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建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8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案發當日15時許肇事後,未及時通知救護,而於現場
酒後咆哮,經被告之母 葉麗珠 及時以其他機車帶離現場,被告係遲至當晚約18:30許,向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投案後施以酒測,其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處理之員警並無事發當場錄影相關事證,亦無當場施以酒測之記錄,僅憑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即證明被告無肇逃情形,確屬率斷。又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其犯後態度自持高傲不願賠償,亦無主動表示悔意與道歉,理應為加重刑度之判決,卻反予較輕之刑度,顯非適法。㈡被告因無照酒駕肇事致被害人 徐鳳蘭 死亡、告訴人 陳碧霞
傷結果,已造成徐鳳蘭之夫 嚴永井 因喪失配偶,致思念過度徹夜難眠,腦部微血管阻塞而中風入醫院治療中;被害人之子女四人因喪失母親,原有親密家庭天倫之樂突然終結,痛苦之情不言可喻;告訴人陳碧霞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挫傷併腰椎第5薦椎第1節閉鎖性骨折無法上班,導致平常已甚難維繫三餐,又加上如此重大打擊,其痛苦之情實非一般人所能面對與忍受,且本件車禍事隔年餘,被告從未前來探視病情表達關心,更未對受害家屬表示任何真誠之歉意與悔意,更遑論提及賠償事等,然原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10月,顯難以撫平被害人家屬之傷痛,因認有量刑不當之情事,自有適用刑法第57條不當之違誤。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警員自首,
並無推卸責任,態度良好,應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拾月,尚嫌過重。
㈡被告曾主動向告訴人親屬表示願意負賠償責任,雙方並經苑
裡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因告訴人親屬要求被告賠償金額過高,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上訴人雖經濟狀況不佳,仍願盡力賠償被害人。
㈢被告無犯罪前科,犯後坦承認罪,已有悔意,與刑法第74條之規定相符,請依法宣告被告緩刑。
四、惟查:㈠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 李志鑫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到
現場時,很多人在圍觀,被告也自己先說他把人撞到,旁邊也有人說,自首紀錄表是伊填寫的,伊才勾選「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肇事人在場承認為肇事人」,另勾選「當事人親自或託人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係當初製作筆錄時被告可能有說他託人報案,報案紀錄僅留有報案人電話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另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確於處理車禍之員警李志鑫至本案現場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動向員警 承坦 係肇事人,自屬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至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函查本件及現場錄影、報案情形,據其函覆稱,本案肇事現場無錄影資料,另據其所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所載,報案人報案方式:通報,報案內容:報案人稱上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請派員前往處理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2年2月2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其上僅記載發生交通事故之時、地,並未記載報案人之姓名,亦未記載係被告親自報案,尚無法認定係被告委託他人向警察機關承認犯罪事實之情形,惟此尚不影響前揭被告於承辦員警赴現場尚未發覺犯罪人時,自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之認定,是原審認定被告自首,尚非無據,公訴人上訴認為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有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自始即坦承犯罪,惟其酒醉仍駕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9毫克,至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更造成一死一傷之慘狀,坦承犯罪僅能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作為量刑之審酌,其犯罪情況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未有犯罪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及其已坦承犯罪,惟其至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仍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其以業已坦承認罪,且無犯罪前科,原審卻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未宣告緩刑,指摘原判決,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至今固尚未賠償被害人、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按本件被告業經民事判決必須賠償被害人陳碧霞家屬新台幣(下同)400餘萬元,業據告訴人代理人陳述在卷,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當庭攜帶新台幣40萬元到庭,欲以該現金作為全部賠償,惟告訴人代理人無法接受等情,有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
41頁),另被告與告訴人曾於原審法院調解,被告願分期給付告訴人陳碧霞20萬元、給付被害人徐鳳蘭家屬80萬元,其後因被告之母葉麗珠不願做連帶保證人,及被告被強制責任險追索160萬元僅願再負擔40萬元,致和解不成立,有原審筆錄及調解(原審卷第19頁、第21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
37頁),故本件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確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完全不理會告訴人;原審判決業已審酌上情,及被告素行、犯罪原因、所生損害至重,及被告之生活狀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過失致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捌月,關於公共危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月,其業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公訴人認為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所生損害重大等語,被告認為量刑過重云云,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石馨文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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