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512號聲請人全萬通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板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於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22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則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83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95年度板簡字第2319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然上開兩造對於95年度板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分別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抗字第31號、95年度簡抗字第32號廢棄該裁定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簡抗字第31號、95年度簡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5220號提存書等各1件影本各1件為證。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取回本院95年度存字第5220號擔保提存事件內所提存之擔保金,業據本院於民國98年
5月20日以98年度司聲字第293號裁定在案,並已於98年6月1日送達兩造等情,亦據本院調取該發還擔保金卷宗查明屬實,故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