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子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0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53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彭子豪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 陳俊翰倪珮馨 各支付新台幣貳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先前長期在大陸讀書,至最近始返回台灣,不知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會幫助他人詐欺,且伊係因在網路上看到徵人,才去應徵,被騙走金融卡及密碼,伊也是被害人,沒有幫助詐欺之意思及行為,伊係無罪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最後入境台灣係2010年1月18日,其後即未再出境乙節
,有被告所提出之護照可參(本院卷第40頁),亦即被告於99年1月18日入境台灣後即未再出境,距離其所稱100年11月16日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已有1年9月餘日,且近來國內詐欺集團經常收集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作為使被詐欺之人匯入款項之用,再由詐欺集團之人領取,此種案件廣經媒體披載,被告係高中畢業,有其警詢之調查筆錄可參(中分二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詢卷第5頁),縱使被告於99年1月18日之前多年在大陸讀書,亦應有足夠之時間及知識知悉如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將成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被告所辯因長期在大陸地區讀書,不知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將成為詐欺取財者之幫助犯,尚非可採。
㈡被告雖另供稱其約於100年11月26日在104人力銀行登入個人
資料應徵KTV服務生工作,當天即被自稱徵人公司之人向其稱要驗證其有無不良紀錄,取走金融卡,並說2日後會歸還,之後再打電話問其密碼,其電話係0000000000,對方電話係0000000000,係為找工作才把金融卡給對方,不知道對方拿去做為詐欺工具云云;惟查,經檢察官查詢前揭2支電話之通聯情形,於99年11月26日並無通聯情形,僅於99年11月27日13時12分49秒有一通,通話秒數為493秒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詢卷第31頁、第36頁至第38頁),經查詢被告所稱對方之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係外籍勞工SONGRAMSOMPONG,據其供稱並未申辦該電話,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警詢筆錄在卷足稽(前揭警詢卷第28頁、第31頁),及被告前揭帳戶於100年11月27日22時經通報已設為警示帳戶,另有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可按(前揭警詢卷第27頁),由前揭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之電話於100年11月27日確曾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是否因尋找工作而被詐騙其金融卡、密碼等物,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並無可採信,其以之據為上訴,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緯婷達成民事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3頁)。另告訴人陳俊翰、倪珮馨二人均表示因路途遙遠,不願至法院調解,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1頁、第32頁),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暨被告前未曾有犯罪前科,有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且為使能知法守法,另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為使被害人能獲得賠償,爰再宣告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賠償被害人陳俊翰、倪珮馨等2人各新台幣2萬5千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石馨文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錄論罪主要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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