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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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怡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緩刑2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日駁回上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前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此次因駕車不慎肇事而觸犯刑典,已於102年2月21日與告訴人(由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成立和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外),被告應於102年3月5日給付2萬元,其餘13萬元自102年4月起,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有和解筆錄存於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卷內可憑,被告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其第1次之2萬元給付,有本院書記官製作之電話紀錄可查,自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被告後續分期清償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里鎮○○街○○號居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八0六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即由華美街往美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六分許,丁○○駕駛該車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公正路一六三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公正路一六三巷往北(即往公正路方向)繼續行駛時,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會車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駕車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附載其女即少年丙○○(000年0月0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犯罪被害少年身分之資訊,故被害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姓名、年籍僅得參照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於本案判決中不予揭露)於機車後座,沿公正路一六三巷由北往南方向(即由公正路往向上北路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先暫停等候丁○○完成左轉。惟因丁○○行車時,未能注意該部機車乘客丙○○之左腳擺放位置,又未能酌留其與該部機車會車時之安全間隔,致其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直接擠壓少年丙○○之左腳,丙○○因而受有左足底皮瓣型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丙○○受傷之經過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實情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會車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本應遵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前方車輛之行進或靜止狀態,並保持半公尺以上之會車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左轉,致其所駕自用小客車於會車之際,因安全間隔不足而直接擠壓告訴人丙○○之左腳成傷,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前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因過失駕車行為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本件車禍雖由被告報案並召請救護車前來救援傷者,惟被告在警詢時供稱:「我認為我有留足夠距離,所以我與對方車輛沒有碰撞到。」、「我並沒有與對方之機車後座乘客左腳發生碰撞。」、「我不知道對方為什麼受傷。」等語,顯見被告於員警到場詢問時並未坦承發生碰撞肇事,自不能認為其已向具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首犯罪,尚無從援引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仍矢口否認告訴人丙○○所受腳傷係因其過失駕車行為所致,直至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迄今仍未就損害賠償部分與告訴人丙○○或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參以被告在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輕重、告訴人丙○○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依卷附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丙○○因上開傷勢接受傷口縫合術後住院,總計住院十四天,住院期間尚接受高壓氧治療十次)、被告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