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被告張智勝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101年11月09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06月10日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3年06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思悔改。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06月30日1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07月01日01時許,其打110電話報案稱:其有幻覺云云,經派警前往上址訪視,經警在上址房間內,扣得其施用剩餘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有扣案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查獲情形與扣案物照片4張、初步鑑驗報告單01份、初步鑑驗試劑反應照片2張可稽。
其經警所採尿液,復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01份可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0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02月0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自白之施用時間,係在其經採尿回溯96小時之範圍內,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06月10日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06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101年11月09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1次,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未與所附著之塑膠袋析離,且2者難以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述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