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台北市○○市○○街○巷○○弄○○號5樓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足稽,並不在本院轄區;且依聲請
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2條約定,兩造間因契約涉訟時,
合意以租賃物台北市○○區○○○路○○○巷○○號11樓所在地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