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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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
四萬三千五百五十七元,及其中九十二萬五千八百零五元自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另一百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兩造之陳述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
上訴人補陳略稱:台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以下簡稱合作金庫)亦曾發函催告上訴人繳納本息,依該催告函記載意旨,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無庸置疑。被上訴人補陳略稱:系爭借款係由上訴人囑其子 周俊男 向合作金庫貸得,供上訴人自己使用,而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之事實,業據證人周俊男於原審證述無訛,實際上被上訴人未曾向合作金庫貸得款項,否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所發之存證信函,必同時催促清償本筆債務,何可置之不理。㈡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三年四月三日即同時提供兩筆土地向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並以兩造為債務人,此有該兩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是借用款項,實亦無庸經過被上訴人之手,上訴人本人亦可借得,況證人周俊男於原審提出之日記帳與匯款憑單紙張陳舊,顯非臨訟串就,尤其周俊男為上訴人之子,更不致於故意偏頗被上訴人而為不利其父之證詞。
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借款二百四十萬元,由於
債權人催款甚急,被上訴人即商請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及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協同被上訴人,前往債權人處償還二百四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七元,被上訴人並言明自代償日起六個月內償還原告代墊之金額,惟屢催不理,迄未償還。為此基於保証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之金額及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伊先前與上訴人有合夥養雞,而由其提供兩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該庫借款,後來已還清。惟兩造合夥結束後,其印章仍由上訴人之子周俊男保管未還,周俊男以其保管持有中之印章持向該庫借款,伊不知情。亦未領用上開借得之款項,錢係上訴人本身所借用,理應由其返還,殊無理由要被上訴人償還之理等語置辯。
經查:
証人周俊男於原審証稱:(第一次)錢是伊舅舅甲○○借的,借來的錢是伊父親乙○○花用的,當時我、我父親、哥哥 周世雄 、舅舅一起養雞,當初借錢是一起借來用的,但四、五年前,四人分開各做各的,由我及哥哥、舅舅一起承擔債務,爸爸未分擔任何債務,當時我舅舅亦同意此約定,後來我分到合庫借款債務,我也還清計二百四十萬元(何時還不記得)。後來因我爸爸說他要用錢,所以我用這筆款再向合庫借錢,計借二百四十萬元、一筆九十萬元、一筆一百五十萬元,錢均由我匯到我父親指定之帳戶,所借得之二百四十萬元均是父親用掉的。舅舅的存摺及印章均放在我這裡,借錢之舅舅印章均是我去蓋的,本次借款他不知情。因第一次借款有還,所以第二次只要有帳戶印鑑即可借出,無庸由上訴人到場對保。利息部分前一段時間是我去繳,代父親墊款,再向父親要,後來即由父親負責繳納利息。並提出日記帳一紙(載有五月十六日匯九十萬元還甲○○、七月十五日匯乙○○三十萬元、七月十七日匯台東鄭四十萬元、七月十九日匯 周麗娜 五十萬元)及匯款單為証。查證人周俊男為上訴人之子,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證人周俊男上開證言與常理並不違背,且衡情亦無故為不利其父證言之理由,其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殊無須另有證據證明其證言為真實之必要,上訴人就其子周俊男所為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徒事爭執,核無足採。另合作金庫之催告還款信函,係以名義上之借款人、保證人為催告對象,該催告信函自不足據為認定實際借用款項之人之依據。証人即合作金庫之承辦人 陳光進 於原審証稱:本筆借款最先於八十三年間由甲○○簽有約定書,因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之抵押權,故隨時可借、還,只需提出原先約定書上之印鑑章即可。九十萬元部分為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所借,一百五十萬元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所借。陳光進並提○○里鎮○○段二九0之一五地號○○里鎮○里段六五七之四五地號之他項權利登記簿謄本為證。而上訴人亦 陳明 其與甲○○等人拆夥係在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準此,原先被上訴人交付印章給周俊男辦理上揭人員合夥養雞之財務事宜,而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合夥結束,且財務亦結算清楚,迄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及七月十五日,周俊男再持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得以貸到二百四十萬元(因有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故可還款再另借款),被上訴人主張伊不知情等事實應可採信。
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其立法意旨,係因本人有上揭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該他人為有權代理,第三人為善意無過失,因而與其為代理行為時,若非由本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不足以保護交易安全,故關於表現代理之事實,於第三人與該他人為代理行為時存在,且該他人係以本人名義為代理行為,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再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現代理屬未得本人同意之無權代理行為。祇因民法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及交易安全,於本人有表現代理行為時,責以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五號判決意旨甚明。查兩造與周俊男、周世雄合夥養雞之財務事項,所貸得之款項係用於渠等合夥事業,惟至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已拆夥,則此時被上訴人交予周俊男之用於貸款之印鑑章本應收回而未收回,致周俊男得持之以貸款,則被上訴人本人對善意之第三人即合作金庫之債權人應負表現代理之責固無疑義。然兩造間係借款人間之內部關係,被上訴人既不知本件之借款事宜,而本件借款又係上訴人委請其子周俊男所借得,借得之款又係上訴人支配使用,則真正之借用人即為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對伊負起表現代理之責云云,顯無可採。從而上訴人名義上係以保証人之地位代償,實際上即係借款人本身償還自己債務之人,要難取得保証人之代償請求權。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証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四萬三千
五百五十七元,及其中九十二萬五千八百零五元,自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一百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洵無不當,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本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蔡俊有法官蔣有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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