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七九號
自訴人乙○○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自訴狀可稽,依前開規定,應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郭書豪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