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三、九八九二、一一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均撤銷。
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甲○及其女丁○○、乙○○及丙○○均為位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六八巷「 仕康 家大樓」之住戶。緣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前揭二號仕康家大樓管理室內,甲○與乙○○因社區公告之事發生爭執,丙○○聞聲趕至管理室內,因甲○持鐵椅擲向丙○○,丙○○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猛力踢甲○身前之鐵椅,致鐵椅撞擊甲○身體,甲○因此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又同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因甲○之夫 廖清文 在前揭仕康家大樓社區管理室之門口,見丙○○撕去甲○所張貼之租屋廣告而與丙○○發生爭執,當時在場之丁○○持鐵椅一只丟擲丙○○,致丙○○心生不悅,遂與丁○○及甲○發生拉扯,丙○○並承前揭同一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徒手毆打丁○○及在場之甲○,致丁○○因此受有右眼皮挫傷擦傷、右顏面瘀青、口腔撕裂傷、嘴唇瘀腫及右拇指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之。
理由
甲、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丁○○發生爭執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未曾傷害告訴人甲○及丁○○云云。然查:
㈠被告丙○○犯行業據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在仕康
家大樓管理室內,因乙○○撕大樓公告單,我叫他單子還我,他就將單子捏成一團往我臉上丟過來,我就與他爭吵,他就恐嚇要打我,我因怕他打我,我就拿椅子擋住腹部,然後丙○○事後進來用腳踢我,當時我將椅子擋住腹部,致使我腹壁挫傷」(詳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偵字第八二八三號卷警詢筆錄第十一頁)、「三月二十四日我張貼在公佈欄之管理委員會公告遭丙○○、 李致賢 、乙○○等人恣意撕毀,我因上前勸導阻止,即遭丙○○...等人動手圍毆,致我腹壁挫傷、右前臂挫傷。」(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一六三號卷警詢筆錄第九頁)、「丙○○用腳踢我腹部。」(詳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偵字第八二八三號卷偵訊筆錄第二八頁以下;九十二年偵字第九八九二號卷偵訊筆錄第六五頁以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一六三號卷偵訊筆錄第二十頁以下)等情在卷,復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錄影帶之翻攝照片存卷可證,而被告丙○○對於當日確曾與被告甲○發生爭執,又被告甲○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亦不爭執,堪認被告甲○所述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所受腹壁挫傷之傷害,確係被告丙○○前揭行為所致等語,洵屬有據。
㈡又就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
指述:「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當天我們是在社區公告欄張貼房屋出租廣告,丙○○欲將我張貼廣告撕下,我不讓他撕下,丙○○即動手打我並將我推倒,導致我腦震盪,在榮總醫院住院五天,我女兒丁○○見我遭丙○○毆打,上前制止亦遭丙○○毆打,致有眼皮挫傷、右顏面瘀青、口腔撕裂傷、嘴唇瘀腫及右拇指擦傷。」(詳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九十二年偵字第九八九二號卷警詢筆錄第十二頁)、「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同地點我將社區公告張貼在公佈欄上,丙○○及李致賢又刻意阻撓並將公告撕毀,經我斥喝制止,丙○○及李致賢又聯手毆打我,經社區守衛人員制止仍不停手,致我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我女兒丁○○見我遭毆打出面制止,亦遭丙○○、李致賢毆打,致其右眼挫傷、擦傷、右顏面淤青,口腔撕裂傷、嘴唇瘀腫、右拇指擦傷。」(詳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一六三號卷警詢筆錄第九頁)、「(問:三月二十六日當天情形如何?)我要去貼公告,我先生說誰敢再撕公告就不放過他,丙○○便又前來撕公告,與我發生衝突,他一拳將我打倒在地上,並毆打我女兒,打破他的眼鏡,我們有拉扯。」(詳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偵字第八二八三號卷偵訊筆錄第二八頁以下;九十二年偵字第九八九二號卷偵訊筆錄第六五頁以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一六三號卷偵訊筆錄第二十頁以下),核與證人即被告甲○之夫廖清文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二十六日當天我們是在社區公告欄張貼房屋出租廣告,丙○○欲將我太太甲○張貼房屋出租廣告撕下,甲○不讓他撕下,丙○○即動手打甲○並將甲○推倒,導致甲○腦震盪,在榮總醫院住院五天,我女兒丁○○見甲○遭丙○○毆打,上前制止亦遭丙○○毆打,致有眼皮挫傷、右顏面瘀青、口腔撕裂傷、嘴唇瘀腫、右拇指擦傷。」(詳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九十二年偵字第九八九二號卷警詢筆錄第十四頁)、「三月二十六日當天丙○○有打甲○及丁○○」(詳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偵字第八二八三號卷偵訊筆錄第三一頁以下;九十二年偵字第九八九二號卷偵訊筆錄第六四頁以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一六三號卷偵訊筆錄第二三頁以下)等情及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所陳情節相符,又證人即前揭大樓之管理員 林志鴻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述:「二十六日當天是甲○、廖清文、丁○○等人在公告欄張貼仲介房屋廣告,丙○○見狀將廣告撕下,廖清文即說我再貼你再撕看看,丙○○回答說我會再撕,接下來甲○又將廣告貼上公告欄,這時我進入管理室要拿照相機,出來時已見到丙○○與甲○、丁○○三人在互毆,廖清文站在一旁未參與,我即先請同事 管守宏 打電話報警,並上前勸架將雙方拉開。」(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偵字第九八九二號卷警詢筆錄第十八頁)、「他們彼此互毆,他們三人都有動手腳。丙○○應該沒有受傷,他好像沒被打到。三月二十六日當天我在場,我從管理室出來就看到丙○○、甲○、丁○○在拉扯,我忙著勸架,只知道廖清文在旁邊不知道在做什麼。廖清文本來就站在外面。」(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偵字第八二八三號卷偵訊筆錄第二九頁以下;九十二年偵字第九八九二號卷偵訊筆錄第六二頁以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一六三號卷偵訊筆錄第二一頁以下)、「因廖清文貼房屋出租公告在大樓的公佈欄,甲○等三人和丙○○發生口角,公佈欄沒有攝影機,我就跑到管理員室拿照相機,之後回到現場時甲○、丁○○和丙○○就打起來了,廖清文站在旁邊照相。廖清文有拿椅子在貼公告,出來後我就看到椅子倒在公佈欄的下方。」(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偵字第九八九二號卷偵訊筆錄第三九頁以下)等情在卷,復經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問:當天丁○○、甲○身體有無受傷?)不曉得,我有看到後來甲○躺在那邊等救護車,她是先蹲下去再躺下去。甲○、丁○○及丙○○拉扯很用力,在掙脫過程中,我就看到甲○蹲下去又躺下。」等情及證人洪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我在大樓旁邊賣水果,聽到救護車聲音,我進去看,看到救護車在抬甲○上救護車。」等語詳實,並有告訴人甲○所提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丁○○所提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參,自堪認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被告丙○○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甲○及丁○○之情事。綜上,被告丙○○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所為前後二次之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是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原審以被告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之犯行係與被告乙○○共犯,則有未洽(詳后),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致損害暨其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甲○與被告乙○○係位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六八巷「仕康家大樓」之住戶。緣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前揭二號仕康家大樓管理室內,告訴人甲○與被告乙○○因社區公告之事發生爭執,被告乙○○即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鐵椅摔打告訴人甲○之右手臂,致告訴人甲○因此受有腹壁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為據,並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證,然查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訊係指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在仕康家大樓管理室內,因乙○○撕大樓公告單,我叫他單子還我,他就將單子捏成一團往我臉上丟過來,我就與他爭吵,他就恐嚇要打我,我因怕他打我,我就拿椅子擋住腹部,然後丙○○事後進來用腳踢我,當時我將椅子擋住腹部,致使我腹壁挫傷,之後椅子掉在地上,乙○○用腳踩在椅子上,而我要彎下拿椅子時,乙○○將我翻倒之後,用椅子打我手臂,致使我右前臂挫傷。」、「二十四日乙○○用椅子摔我,我右前臂受傷,丙○○用腳踢我腹部。」(詳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偵字第八二八三號卷偵訊筆錄第二八頁以下;九十二年偵字第九八九二號卷偵訊筆錄第六五頁以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一六三號卷偵訊筆錄第二十頁以下),然於本院則指述「當初是我去貼公告單,他撕了我的公告單,我叫他公告單還我,他不給我即直接用公告單折起來打我的臉,他不是用拳頭打,而是用紙丟過來打我,再來他又舉起手來要打我,我才拿鐵椅子保護我自己。這時丙○○則從後面用腳將椅子踢出去,椅子撞到我的腹部,撞到我腹部後,椅子掉下來,我彎身要去拿椅子,他不讓我拿,乙○○又用腳將椅子踩住,所以我的手才會受傷。」,是依告訴人甲○於本院所述,被告乙○○係先以紙打其臉部,然依卷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甲○臉部並無何傷勢,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是縱被告乙○○確有以紙擲或打告訴人甲○臉部,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亦不成罪,又告訴人甲○腹部傷勢係被告丙○○踢鐵椅所致,已如前述.其於警訊及偵訊稱其手部受傷則係「乙○○將我翻倒之後,用椅子打我手臂,致使我右前臂挫傷。」、「二十四日乙○○用椅子摔我,我右前臂受傷」,與其於本院所述伊欲拿起鐵椅,被告乙○○將鐵椅踩住,始造成伊手部傷害等情,前後說詞差異頗大,則所謂被告乙○○以手持鐵椅或摔出鐵椅方式毆打告訴人甲○一節,其真實性顯值存疑,又告訴人甲○於本院稱伊欲舉起鐵椅,被告乙○○將鐵椅踩住,造成伊手部受傷云云,然以此情觀之,應係會造成告訴人手指或手背夾傷,難想像如何會造成告訴人甲○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彎身或蹲下欲拿起鐵椅,被告乙○○如欲傷害之,衡情直接以拳腳相向即大可達成目的,其將鐵椅踩住,應係為阻止甲○舉起鐵椅,難認主觀上有藉此傷害之犯意,而被告丙○○固確毆打告訴人甲○成傷,然被告丙○○係聽聞告訴人甲○與被告乙○○爭執聲音始進入管理室,既無何確切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乙○○與被告丙○○有何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自不能令被告乙○○負共犯刑責。
三、綜核上情,本案起訴之被告乙○○傷害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犯罪核屬不能證明,原審僅以告訴人甲○指述即認被告乙○○有此違法犯行,自有未洽,應予撤銷,並另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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