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為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為敏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瓶裝液體拾瓶(含包裝瓶10個,檢驗後毛重合計為拾玖點貳伍肆公克)、第二級毒品MDA(俗稱搖頭丸)貳顆(檢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肆陸柒公克)、第二級毒品MDPV(即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肆顆(檢驗後淨重合計壹點壹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犯罪事實欄增列:黃為敏於100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及於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MDA(俗稱搖頭丸)、MDPV(即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黃為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前述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持有毒品,應予非難,惟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不明液體10瓶、錠劑6顆,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瓶裝液體10瓶(檢驗後毛重合計為19.254公克)、第二級毒品MDA(俗稱搖頭丸)貳顆(檢驗後淨重合計0.467公克)、第二級毒品MDPV(即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4顆(檢驗後淨重合計1.18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0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4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瓶10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瓶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瓶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瓶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