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受刑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刑保字第98000547號),檢察官將其交保在案,而該受刑人已經逃匿,應沒入保證金等語。按具保之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同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3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65號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