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揚選任辯護人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1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五日前,給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林峻揚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電磁紀錄之準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 溫崇偉 、 鄭亦倧 、 洪美滿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溫崇偉、鄭亦倧、洪美滿利用不知情之國航公司員工 吳子驕 為上開有關刷卡及請款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共同正犯鄭亦倧於同一地點,短時間內密集接續之刷卡消費行為,為一個接續性之行為,僅應認為一罪。再由共同正犯洪美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電磁紀錄之準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所生損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大部分賠償款項(僅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貪念,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償付和解款項,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並應於一0二年五月十五日前,給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萬八千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方柔尹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