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泰元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泰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幣壹張,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幣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之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至被告雖係行使偽造紙幣以詐欺財務,惟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故詐欺犯行應為行使偽造紙幣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所撿拾之紅包袋(內含偽造之新臺幣1000元紙幣及新臺幣500元紙幣各1張),增加被害人尋回被害財物之困難性,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偽造之通用紙幣若任其在市場上流通,對金融交易秩序將有所危害,竟仍執意持上開偽造之紙幣購買商品,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惡性尚非重大,及其行使偽鈔之數量、金額非鉅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偽造1000元通用紙幣1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196條第2項前段、第200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