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全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全明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款之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匕首(警卷照片稱七星劍,惟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匕首)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被告於夜間攜帶該物至「星光卡拉OK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而被告攜帶前、後之持有行為,應為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枝,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民國85年間某日,購得匕首後,持有至101年3月28日2時2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就持有該七星劍部分,應成立繼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危險性之匕首1把(刀柄長為15.8公分,刀刃長36公分,刀刃寬度近柄處2.8公分、中段2.6公分、尾端2.3公分,刀刃兩面開鋒且相稱)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其持有之行為對社會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固屬不該,被告不僅於夜間攜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至與人衝突時取出逞凶鬥狠,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匕首1把,經送鑑定結果,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刀械,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6日南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9頁),堪認上開匕首1把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2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