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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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文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文章於民國101年6月18日上午7時40分前之某時,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空地處,見 翁堂軒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61號自用小客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撿拾路邊之石頭,砸破翁堂軒所有上開車輛右前車窗玻璃一片,足以生損害於翁堂軒,並竊取車內無線電機台1台(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而得手。嗣經翁堂軒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翁堂軒之之指訴。
㈢刑事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之行為,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撿拾路邊石頭作為行竊工具,即與攜帶兇器竊盜之構成要件不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毀損之目的在於竊取車內財物,與其竊盜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是其毀損車窗之行為即為竊盜行為之著手,二者雖在時間上略有差距,然依社會一般人之行為概念,其打破車窗與竊取車內之物,實難以切割為二行為,在法之評價上以評價為一行為較妥適,可免於過度評價,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多次竊盜前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之年,具有完全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持石塊擊破車窗方式,竊取他人車內財物,兼衡其毀損之財物價值、竊盜之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54、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一第,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2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