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 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23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5月28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街,欲逆向穿越文化街並右轉至對面260巷內,乙○○明知在雙向2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狀況,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僅逆向行駛,更貿然右轉穿越文化街之分向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內,適同一時間、地點, 簡榮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使簡榮畇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乙○○所騎乘之腳踏車前輪發生碰撞,致簡榮畇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96年6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簡榮畇之夫甲○○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行。
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在上開時、地,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致被害人簡榮畇所騎乘之輕型機車閃避不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發生死亡之事實,坦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壢新醫院斷證明書各1份及車禍現場、車損照片11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附卷可稽。此外,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外傷性顱內出血不治發生死亡結果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8張在卷足憑。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之腳踏車,亦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義之慢車,故仍應遵守交通規則。被告騎乘腳踏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於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肇事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能注意,竟未注意及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被告騎乘在上開路段,是以逆向行駛之方式穿越分向雙黃線欲至對向車道內,致與上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因而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誤。被害人既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因疏忽致生被害人簡榮畇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喪親痛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淺,然被告乙○○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220萬元,有96年6月27日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 卷可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歷此次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