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甲○○民國96年11月23日晚上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山北路口某薑母鴨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平鎮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華岡街口時,因酒後駕控力、反應力均較差,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煞車不及自後撞上乙○所騎乘之機車,致乙○受有表淺多處擦傷、頸部扭傷及腦震盪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乙○已和解撤回告訴,另結),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2人送醫救治,並對甲○○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0.25mg/dl(聲請簡易判決處書誤載為150.25mg/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75mg/l)。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騎車,肇事經警送醫,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0.25mg/d
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75Mmg/l)而查獲情事,有天晟醫院急生化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復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
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0.25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75mg/l),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5毫克,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判斷及理解能力受相當程度之影響而降低。再參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肇事。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騎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97年1月2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即刑法第185條之3之罰金刑由修正前之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提高3倍即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肇事被查獲,經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0.25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75mg/l)之犯罪情節,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