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26日0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附近,見乙○○○約於1年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所購入之臘腸狗1隻以狗繩綁於上址旁之榕樹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該機車停下,繼之停下車將該機車推至該榕樹前之路旁。於同日10時許,將該機車停於該榕樹前之路旁後,先四處張望,復於同日10時04分許,徒手由開該臘腸狗之頸部解開狗繩,竊取該臘腸狗1隻。得手後將之抱至其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載走,並載往臺北縣○○鎮○○街○○號,寄放於不知情之 游文秀 所經營之鳳鳴犬園內。嗣經乙○○○發覺該臘腸狗遭竊後,調取該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報警循線發覺甲○○犯罪。甲○○並帶乙○○○至鳳鳴犬園起回該臘腸狗1隻。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於前開日期、地點,見該臘腸狗頸部有以繩子綁住,其以上開機車載走該臘腸狗1隻,寄放於鳳鳴犬園之事實,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用手將該臘腸狗扶上上開機車之事實。惟其於警詢辯稱:該臘腸狗在該處跑來跑去,其不知是有人的,是該臘腸狗自己跳上其機車,其沒有將狗抱上機車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看該臘腸狗沒掛牌子很可憐,所以要帶回去養云云,否認有竊盜之犯意。惟查證人乙○○○於警詢除舊失竊確實時間外,已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該機車與現場狀況之照片6張、該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01份可稽。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張顯示:被告於96年12月26日0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機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附近停下後。於同日09時58分許,手推該機車往前靠近該榕樹前路旁,於同日10時許,將該車停於該榕樹前之路旁後四處張望,復於同日10時04分許,下手抱該臘腸狗之情,核與證人 劉趙翠霞 於警詢亦指明其臘腸狗係綁在榕樹下,確定有綁好,不可能脫落,且狗被偷後榕樹下之狗繩還綁在上面,竊賊係有狗脖子解開繩子偷走等情,及被告前開自白所陳該臘腸狗頸部有以繩子綁住及其用手將該臘腸狗扶上其機車之情相符。足認該臘腸狗係被害人持有中,且經被害人以狗繩綁於榕樹下,客觀上不致使人誤認係他人棄置之無主流浪狗。被告先將車停住後,以手推方式將該車推至該臘腸狗所綁之榕樹前方路旁停好後,先停下四處張望,再下手解開該臘腸狗頸部所綁狗繩後抱至機車腳踏板上載走,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關於被告行竊之時間,自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時間為正確可採。被告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所述之96年12月26日09時50分云云,與實際時間稍有不符,自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臘腸狗1隻,所竊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情節不重,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由被告帶同被害人前往起獲領回,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尚輕,與被告犯後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於68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6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於8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受該宣告同;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本件犯情尚輕,犯後曾為前開自白,且帶同被害人起獲該贓物,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0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