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一二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及指紋卡片偽造「甲○○」指印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冒用「甲○○」名義應訊期間,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備隊處,被告按捺其指印在指紋卡片時,以「甲○○」名義按捺指紋二十枚,用以表示該卡片上係「甲○○」之指紋,留存之指紋若與之相符,該留存者即係「甲○○」,此有指紋卡片影本附卷足憑,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聯)、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聯)、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係用以表示本人已知道權利之告知,且同意接受逮捕之通知,可以行使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之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一定意思表示,如有偽冒,自足以生損害於該偽冒之本人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而屬偽造私文書,被告於偽造上揭私文書後,復將該偽造私文書交由警員,對於該等私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而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於警詢筆錄,冒「甲○○」名義應訊,並偽造 郭啟智 署押,及以「甲○○」名義按捺指紋二十枚,用以表示「甲○○」本人承認警詢筆錄之效力、指紋卡片上係「甲○○」之指紋,留存之指紋若與之相符,該留存者即係「甲○○」,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聯)、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聯)、權利告知書上以「甲○○」名義偽造之私文書,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亦有明揭。查被告於警詢筆錄、指紋卡片,先後偽造「甲○○」署押、指印,及於偽造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聯)、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聯)並進而行使,其中多次偽造及行使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偽冒「甲○○」名義應訊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冒甲○○應訊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十一月份座談會審查意見)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偽造及行使行為均各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查被告於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聯)、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聯)、權利告知書文書上所偽造署押行為,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而不另成立偽造署押罪(詳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八三號判例),業如前述,惟被告於警詢筆錄、指紋卡片之文件上,顯係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而為,並非因為偽造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聯)、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聯)、權利告知書等私文書而為之部分行為,自應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乙節,殊無疑義,惟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二罪係基於同一偽冒「甲○○」名義應訊接受調查之同一目的,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就被告以「甲○○」名義偽造指紋二十枚於指紋卡片處,然此部分既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院自應就被告之全部犯行均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與被害人甲○○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簽名之際並捺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身分,其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及指紋卡片偽造甲○○指印二十枚,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宣宇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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