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乙○○之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小陳 」成年子人,藉以幫助該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除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丁○○處詐得新臺幣四千九百元外,另該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拍賣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資訊,適丙○○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上網見該不實之拍賣資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下標後,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寄發電子郵件之指示,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匯款七千元至乙○○所開設之上開帳戶中。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於網路上刊登拍賣BenQJoybook5000獨立Ati卡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資訊,適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網見該不實之拍賣資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下標後,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寄發電子郵件之指示,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二分許,在臺北市○○路八之二號之郵局處匯款四千元至乙○○所開設之上開帳戶;(二)丙○○、甲○○遭詐騙之證據為:被告自白、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並有上揭存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得標電子郵件等附卷足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成年人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成年人「小陳」,藉以幫助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丁○○、丙○○、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密碼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三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害人丁○○遭詐騙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就被害人丙○○、甲○○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敘及,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又其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三名,匯款進入被告上揭之金額達一萬五千九百元,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重大,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本件幫助詐欺罪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陳」成年人所使用之上揭銀行之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尚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宣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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