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桃簡聲字第3號執行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明異議人乙○○民國77法定代理人丙○○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子)因受刑人甲○○犯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為由(97年執字第15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3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民國97年3月10日經通知後到案執行時,聲請准予易科罰金,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不准易科罰金,將受刑人收押後逕送監獄執行有期徒刑5月;惟因受刑人已與妻丙○○(即聲請人母親)離婚,而聲請人母親丙○○因胸椎側彎,長期疼痛需做復健治療中,且工作不穩定,收入有限,故家中之經濟收入來源均由聲請人之父即受刑人負擔,且聲請人現就讀私立大學一年級,妹妹就讀國中三年級,生活費、學費、補習費及房屋貸款均是由聲請人之父即受刑人負擔,其責任沈重,如無受刑人之工作薪資所得支付家庭開支,即會嚴重影響全家之生活,為此,聲請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以利受刑人出監工作,以維持家計;而受刑人經此判刑等之教訓,定會引以為戒,痛改前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甲○○之子,業據其陳明在卷,故其就檢察官指揮受刑人甲○○所為刑之執行有不當而聲明異議,顯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再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經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可否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是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而裁判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故是否准予易科,乃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時,由法律授予之指揮權限,合先敘明。而又檢察官就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應綜合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事;倘經檢察官判斷之結果,認受刑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事時,則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乃其依法裁量執行之結果。前開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用語,均屬抽象之法律概念,其情形是否存在,由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之具體情況審酌之。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前開抽象之法律概念,具有「判斷之餘地」;倘依檢察官之判斷,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受刑人送監執行。受刑人、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就此執行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時,法院固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事,惟得審查檢察官判斷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情事。倘有上述違法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為專業判斷後所為之職權行使。經查:
㈠受刑人於犯本件酒醉駕車前,先後經本院於90年2月28日以
90年桃交簡字第205號判處罰金45,000元、於91年7月5日以91年桃交簡字第1759號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一日、於94年12月26日以94年桃交簡字第2349號判處罰金20,000元,並分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已經3次酒醉駕車遭查獲且受有處罰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以前開事實為據,依其專業判斷,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命其入監執行徒刑,顯係認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其所依據確有所本,並無違誤,此外,本件亦無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依照前開說明,執行檢察官以96年度執字第1512號執行命令指揮執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要難指為有何違誤之處。
㈡至於聲明人稱受刑人有經濟、家庭等因素,有執行困難之情
云云,惟檢察官就本件指揮執行並無違法裁量之情形,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即便受刑人確有聲明人所述之執行困難事由,亦非可准予易科罰金所得審酌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非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再檢察官未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非無據,要無違誤之處,是本件異議,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