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56號原告甲○○被告乙○○
13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1月1日結婚迄今,然原告發生車禍後,被告不但未盡照顧責任,反而時常去喝花酒,並與酒店小姐公然出雙入對,更帶至其工作場合,被原告親眼目睹,原告曾原諒被告所為,不料1星期後即95年的大年初一,被告又帶著該名酒店女子出現在工作場所,95年4月23日被告矇騙原告說要去澎湖談生意,未料卻帶該名女子同遊,原告發現後,被告不顧原告車禍斷腿傷勢,竟出手毆打原告,並想把原告從貨車上踢下車。被告亦會乘原告入睡後拍下原告裸照或戲謔原告之身體;被告甚至會在公眾場合比較原告與該名女子之身材令原告相當不堪,甚至大言不慚說:「離就離,誰怕誰,老子有錢,要娶什麼樣的老婆沒有」。另於95年5月間,原告因兩造長子之關係,晚一點回家便遭被告趕出家門,原告返回娘家後,兩造曾簽立協議書,但原告返家後,被告卻不依協議書內容給付生活費用,令原告沒有尊嚴地向被告伸手要錢。被告再於96年7月30日對原告施以暴力,原告乃提出刑事告訴及聲請保護令,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是兩造之婚姻已經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協議書、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1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0931號起訴書各1件、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經核兩造於96年5月31日簽署之前開協議書載明:「本人乙○○(即被告)願意為過去對妻子(即原告)的羞辱及暴力行為,向妻子甲○○道歉,請求原諒。希望妻子能念在三名子女還幼小,老父年邁,再給本人一次機會,回來全家團聚。本人一定對妻子疼愛,以禮對待,絕不在(應為『再』之誤)拳腳相向,惡言羞辱,隨便趕出家門。:::」等語;參照原告所提95年4月24日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傷勢為:「左肩及左上臂多處瘀傷約
6.5×2.0及9.0×6.0公分、左手中指瘀傷約1.5×1.0公分、右手腕瘀傷約0.6×0.3公分」,可知原告受被告毆打之傷勢非輕,有前開協議書及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在96年5月31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確實曾對原告實施毆打及惡言羞辱之家庭暴力行為無誤,甚至會無理由的隨便將原告趕出家門。再參以被告於96年7月31日毆打原告,亦使原告受有「臉部挫傷、頭部損傷及背部擦傷」之傷害乙節,亦有另1件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益證被告在兩造協議後,對原告仍有家庭暴力行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
6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判例意旨)。
六、經查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既有多次對原告暴力相向致原告身體受傷、惡言羞辱原告,並隨便將原告趕出家門之行為,有如前述,其客觀上顯將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且其情形非僅1次,並非偶發事件,自足使原告生活陷入驚慌與恐懼之中,而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是衡量原告所受被告施予之身體傷害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慣習性及嚴重性,被告所為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且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據以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段規定及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同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乃基於數離婚請求權(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訴請離婚,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無庸 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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