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0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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