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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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27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計壹點肆陸公克、空包裝重計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藥剷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計壹點肆陸公克、空包裝重計零點陸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藥剷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56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88年11月24日因執行成效良好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6月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6月30日續行強制戒治,於90年1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2月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90年戒執緝一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方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7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獲釋放,另一方面則由同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前揭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獲釋放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24日凌晨2時許,在停置於臺中縣境內某地、其所使用之車號00—5729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停置於臺中縣大甲光田醫院停車場之前揭車輛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水稀釋混合後,注射於身體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6月27日上午8時許,為警在其位於臺中縣○里鄉○○路36之2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計1.46公克、空包裝重計0.6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藥剷1支,暨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並據警方徵得其同意,於96年6月27日上午
10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曾於96年6月24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縣境內某地、其所使用之前述車輛內,及於96年6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停置於臺中縣大甲光田醫院停車場之前揭車輛內,分別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前述查獲物品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96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01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6年7月5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按92年7月9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者(視為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該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依循)。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56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8年11月24日因執行成效良好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6月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6月30日續行強制戒治,於90年1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2月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90年戒執緝一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方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7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獲釋放,另一方面則由同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獲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集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前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後,尚無該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計1.46公克、空包裝重計0.6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因已分別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可析離,自應分別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藥剷1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稱:被告除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並各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集合犯意,自94年某日起96年6月25日凌晨2時許止,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按:
⑴雖刑事法若干犯行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一罪。然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立法本旨。本則法律問題,某甲於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施用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業經最高法院於96年8月21日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著成決議,即就施用毒品行為,採數罪併罰說,而不認係集合犯,是本件公訴人以集合犯之理論,推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有誤會,自不可採。
⑵再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因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之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雖為本院歷來職務上審理毒品案件所得知悉,然此尿液檢驗之結果,充其量僅得證明受檢驗人在採尿送檢前之96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無從證明受檢驗人在此96小時內曾「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此被告於96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僅能證明被告於96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並無從證明被告在此期間內,曾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明其係於96年6月24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縣境內某地、其所使用之前述車輛內,及於96年6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停置於臺中縣大甲光田醫院停車場之前揭車輛內,分別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不諱,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自僅能為其此部分供述之佐證,尚不能據引為其曾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因此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除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外,尚亦施用多次云云,當不能僅以前揭尿液檢驗報告為其唯一之佐證,故其屬唯一自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餘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除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外,尚有其他施用行為之存在,被告此部分行為,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分別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