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四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因印尼籍人 蘇瑪妮 (印尼姓名為SUMARNI,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為至我國工作,擬以與我國人民假結婚之方式,取得居留權並在我國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人士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委請該員覓得知情並基於同上之犯意聯絡之我國人民甲○○,欲以與甲○○假結婚之方式,而以依親名義取得我國之居留權。議定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蘇瑪妮即偕同甲○○至印尼辦理結婚登記,其後並由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甲○○旋攜上開認證文件及蘇瑪妮所交付其所有之照片一張先行返臺,並於同年十月十四日,持上開認證文件至臺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蘇瑪妮之結婚登記,使該所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上,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交付,復在甲○○之國民身分證背面配偶欄處登載蘇瑪妮之姓名,均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又於同年月不詳時間,持前開登載不實之蘇瑪妮戶籍資料及蘇瑪妮之照片一張,向我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蘇瑪妮之居留簽證而行使,使該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將蘇瑪妮為甲○○之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居留簽證上,並據以核發上貼有蘇瑪妮照片及號碼為092JKT024315號之簽證一紙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居留簽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完成後,甲○○再以不詳方法,將上開居留簽證交付予蘇瑪妮,蘇瑪妮即持上開簽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入境臺灣而行使上開簽證,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境管機關對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待蘇瑪妮於入境後,其等三人再承前同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成年人士,委託不知情之 許世蓁 攜前開戶籍謄本,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至臺中縣警察局外事課辦理蘇瑪妮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事宜,而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蘇瑪妮為甲○○之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蘇瑪妮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並核發號碼為ND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再轉交予蘇瑪妮,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警察局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之後,蘇瑪妮即暫住在桃園縣觀音鄉等處,未與甲○○同住。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蘇瑪妮在桃園縣○○鄉○○路○段○○號處,為警盤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行為,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核與另案被告即共犯蘇瑪妮於警詢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號卷第二二至二五頁)、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訊問時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內容相符,此外,並有臺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中縣后戶字第0950000234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呈報證書影本各一紙、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中縣警外字第0950029275號函檢送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書影本一紙及簽證號碼為092JKT024315號之簽證影本一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縣服務站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移服中縣字第0960000992號函一份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一)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以如依修正後上開規定,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以被告多次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共犯蘇瑪妮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委託案外人許世蓁向臺中縣警察局外事課提出申請,經該單位形式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縣服務站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移服中縣字第0960000992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簽證部分)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部分)。又被告就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簽證部分,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蘇瑪妮、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印尼籍成年人士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三人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許世蓁攜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至臺中縣警察局外事課辦理蘇瑪妮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事宜,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先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簽證部分)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部分)之犯行,時間緊接,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四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圖謀些許金錢上利益,不惜使我國公務上戶籍、入出境管理及資料產生錯誤,對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然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改,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前述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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