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選任辯護人武忠森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被害人 顏銘震 所經營之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風緻汽車旅館第三○五號房休息,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退房時,將房內床頭矮櫃一組(二個)竊取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承當日有進入風緻汽車旅館等情、證人即風緻汽車旅館房務組長己○○、證人即房務清潔人員乙○○之證述,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兩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至風緻汽車旅館第三○五號房住房消費時,即未見到床頭矮櫃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
㈠卷附風緻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二紙(見臺中縣警察
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係顯示被告駕車離開風緻汽車旅館之情形,固足證明被告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該汽車旅館消費,然仍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
㈡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伊於風緻汽車旅館擔任房務組組
長之職務,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伊執行巡房打掃,帶領清潔工至第三○五號房執行清點及指揮清潔之工作時,發現該房床頭兩旁二個以皮革編織放置物品之床頭矮櫃,遭房客利用休息時竊取,並以車輛載運離開云云(見警卷證人己○○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調查筆錄);另於偵查中證述:「伊是從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左右開始在風緻擔任當班的組長,我的工作內容是客房的巡查工作,若是客人退房的話,我們就馬上就去巡查是否有異狀,另外在房間賣給客人前我一定會看過沒有問題才會通知櫃檯可以開賣下位客人˙˙˙」、「(問: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下午四點多,丙○○去消費後的狀況為何?)三○五號房是經我確認沒有問題我才開賣給丙○○使用,我很確定房間在丙○○使用之前裝配都是完整的,也都整理好,清潔完畢才交給丙○○使用。」、「他(指被告)是在那天的下午四點四十幾分退房的,一般客人退房交鑰匙的時候,電腦就會有退房的訊息,那時乙○○就先進去,他就用無線電通知我床頭櫃不見了,我就馬上過去看,我就發現床頭櫃一組(二個)不見了,價值約為一萬元左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三○、三一頁);另證人乙○○則於警詢中證述:伊係在風緻汽車旅館服務,職務是清掃風緻汽車旅館內所有房間,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下午四時四十一分許,第三○五號房之客人退房後,即馬上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到第三○五號房,準備要打掃房間,卻發現原本擺設在房間內之一組床頭矮櫃遭竊,原本放在床頭矮櫃上之電話,也被放在地板上云云(見警卷證人乙○○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調查筆錄);又於偵查中證述:「(問: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下午四時許,是否有在三○五號房進行打掃,當日情形如何?)我一進去後發現,電話與煙均放在地下,沒有床頭櫃,因為那時風緻剛開始營業,房內擺設會換來換去,所以伊打電話問組長己○○,看看是否有床頭櫃被移置(誤載為「至」)到別地方去,己○○有來房間確認,就說床頭櫃被人偷走了˙˙˙」、「˙˙˙三○五號房那天的打掃工作都是我打掃的,所以我確定丙○○之前的客人退房後,床頭櫃是還在的,也是我去打掃的。」(見偵卷第二六、三一頁);固均一致證述係在被告退房後,由證人乙○○進入第三○五號房打掃時,發現床頭矮櫃一組失去蹤影,始通知證人己○○前往查看等情。
然查:
⒈證人己○○及乙○○於警詢均證稱被告使用第三○五號房、
於被告退房後發現床頭櫃不見的日期,均在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另證人己○○於偵查中則證稱係在同年月七日,則證人己○○前後證述發現第三○五號房之床頭矮櫃失竊之時間,即有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或同年月七日之差異。惟查,觀諸本院依職權命被害人即風緻汽車旅館負責人 顏震銘 提出失竊床頭矮櫃當日之營業日報明細表、歷史住房旅客表、客房清潔稽核、消費交班表(見本院卷第三六、四三、四六、四八頁),被告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進入風緻汽車旅館,至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一分離開。另查,被告除於上開時間外,僅曾於同年月一日下午五時十四分許,至風緻汽車旅館第二○一號房消費,並於同日晚上七時十三分許退房等情,亦有歷史住房旅客表一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是被告並未曾於證人己○○、乙○○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或七日至風緻汽車旅館消費甚明。
⒉另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發現床頭矮櫃不見了,即報
告證人己○○,證人己○○確認床頭矮櫃遭竊後,伊就下班了,證人己○○就調錄影帶後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二六頁);另證人即風緻汽車旅館之經理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是由證人乙○○將床頭矮櫃失竊之事,報告組長即證人己○○,轉告伊知悉,當日伊等就將被告進住前後之監視錄影帶拷貝交給內新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而均證述證人己○○係於發現床頭矮櫃遭竊當日立即報警處理等情無訛。然證人己○○係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案失竊床頭矮櫃等情,有該派出所警員 黃正德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證人己○○同日警詢筆錄可證(見警卷)。證人乙○○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發現床頭矮櫃不見的隔天,就製作警詢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亦與其警詢筆錄製作日期係在證人己○○報案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八日等情相符。準此,依證人乙○○及丁○○上開證述觀之,發現第三○五號房之床頭矮櫃失竊之時間,應係在證人己○○報案之日、證人乙○○製作警詢筆錄之前一日,即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並非被告入住第三○五號房之同年月四日。又查,證人己○○、乙○○既分係在床頭矮櫃失竊之當日、翌日製作警詢筆錄,則其對於失竊日期之記憶、敘述,當不可能有誤;然其二人卻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均一致證述失竊日期係九十五年八月二日,然被告又未曾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至風緻汽車旅館消費,則證人乙○○、己○○是否於被告自風緻汽車旅館第三○五號退房後,即發現該房內床頭矮櫃失竊等情,並非無疑。
⒊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伊一共
打掃第三○五號房二次,第一次是在早上,第二次在下午四時許,在伊打掃房間時,若發現房客有帶走房間內之物品,會打內線電話報告組長,櫃檯人員會將此輸入電腦,整房日報表上也會註明,櫃檯人員不可能會漏載,但伊於書寫整房日報表時,有時會忘記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至一一○、一一三頁)。而觀諸被害人所提出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由證人乙○○等清潔人員手寫之早班整房日報表遺失欄上,固有記載第三○五號房在第二次打掃時,遺失床頭櫃等情,惟於同日之電腦列印資料營業日報明細表上,關於被告消費之部分,並未記載有床頭櫃被竊或遺失之紀錄;然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十四分許,至同日一時三十五分止,在第二○二號房消費之房客將大小毛巾帶走之事,則明確記載於營業日報明細表上等情,有整房日報表及營業日報明細表各一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三六、三七、八九頁)。是由櫃檯人員輸入資料之營業日報明細表之記載,既較由證人乙○○等清潔人員登載之整房日報表為正確,又無漏載之可能,則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退房後,如確有立即發現床頭櫃遭竊之事,則在該日營業日報明細表上,就此應當有所記載;況既連大小毛巾遭房客帶走之事,櫃檯人員都會記載在營業日報明細表上,則價值高出大小毛巾甚多之床頭矮櫃,若有失竊之情,應無遺漏之可能。是由上開營業日報明細表並未記載第三○五號房於被告退房後有遺失床頭矮櫃之事,益證證人乙○○、己○○證述於被告自風緻汽車旅館第三○五號房退房後,發現第三○五號房之床頭矮櫃遭竊等情,實堪置疑。⒋綜上,證人己○○、乙○○之證述,既有前揭有疑之處,即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適合證明。
㈢風緻汽車旅館第三○五號房,在被告入住前,係由證人甲○
○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入住消費,至同日上午七時二十七分許退房等情,有歷史住房旅客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曾至風緻汽車旅館消費過四、五次,但日期不記得了,每次都住不同房間,而不同的房間就有不同的房型及擺設,伊並未注意床頭矮櫃是否都是同一樣式,但每個房間都有床頭矮櫃,不曾有面紙盒、遙控器、煙灰缸等放在地上之情形,印象中亦曾看過卷附照片(即被害人指稱失竊之床頭矮櫃)所示之床頭矮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入住第三○五號房當日,伊第一次去打掃第三○五號房時,床頭矮櫃還在房內,平常只有待打掃的房間鐵門會打開,打掃完畢,伊就會將鐵門關上,所以床頭櫃矮不可能會讓其他房客偷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足證被告在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入住第三○五號房時,床頭矮櫃應仍在房內;況依前所述,第三○五號房床頭櫃失竊之日期,既可能係在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則被告在同年月四日使用該房間時,該房間之床頭矮櫃應尚未失竊。是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採,然縱係如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即 鄭予珊 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被告於九十五年八
月二日下午四時四十一分許退房時,僅將駕駛座旁之車窗搖下一個小縫隙,只能將房間磁卡、鑰匙遞出來,伊無法清楚看清車內狀況,被告離開時,亦很匆促,伊以為被告有急事等語(見警卷證人鄭予珊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警詢筆錄、偵卷第一五頁)。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述:伊於當日係與一位不知名之友人一同至風緻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至汽車旅館並非光明正大之事,加上職業之關係,也不希望被別人看到,所以伊確實僅將車窗打開一個縫隙,將鑰匙遞出去,而且伊每次到風緻汽車旅館消費,均係如此,並非當日才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而審之被告係任職教師,且係有配偶之人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之記載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被告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七頁),則被告為人師表,又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不知名(或不願供出姓名)之友人一同至汽車旅館住宿消費,為求隱密,於離開風緻汽車旅館時,僅將車窗打開一點縫隙遞出鑰匙後,即匆忙離去等情,尚合情理,自難僅以被告上開舉措,遽認其係行竊心虛之表現。是證人鄭予珊上述證言,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竊盜本件床頭矮櫃之積極證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書證,仍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所舉證人之證述,亦有前述可疑之處,是被告是否有竊盜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被訴竊盜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朱光國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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