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72號原告甲○○○
2號己○○丙○○乙○○戊○○庚○○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辛○○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板橋市,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其他不動產涉訟,指同法條第1項以外,關於不動產上債權之訴而言,例如因借貸租賃或買賣不動產,提起之返還或交付不動產之訴,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本於不動產受損害而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等,而不是泛就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均是本條項規範之對象,例如因買賣不動產契約,提起請求給付價金之訴,(此類給付之訴,給付行為之標的或給付行為之自體,並不牽涉不動產),因訴訟本身只是因契約所請求之純粹債權訴訟,與不動產並無關涉,只是普通之債權訴訟,自應回歸至民事訴訟審判籍「以原就被」之原則,以保護被告之利益。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請求權,給付標的為被告收取租金之利益,核與不動產之返還、交付、移轉、損害賠償均無涉,該訴訟標的與不動產無關連,非「其他與不動產有關之訴訟」,故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移送至有管轄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