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曾犯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96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30日凌晨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段○○○○○○號丁○○所經營之大埔生鮮超市,見屬於該超市建築物一部分而以鐵皮、鐵網、竹籬笆所搭蓋圍繞之室內空間置有二臺籃球遊戲機,且竹籬笆上有一破洞,即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鋸片四支、鋸子架、鋸刀、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L型鐵撬各一支,從該竹籬笆之破洞侵入室內,再拿出所攜帶之扳手及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該二臺籃球遊戲機鎖頭,並竊取機具內之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四十枚、代幣一枚,得手後,接續持前揭扳手及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置於超市前騎樓之夾娃娃遊戲機鎖頭,欲竊取機具內之硬幣,惟適經在該超市二樓看守之丁○○女兒丙○○由監視器畫面中發現,而立即通知住在附近之丁○○前往查看並報警處理。丁○○先行開車趕到現場時,尚未竊得夾娃娃機具內財物之乙○○見狀,馬上騎駛其腳踏車逃離,丁○○即開車自後追趕,於當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92巷28弄9號前,丁○○所駕駛之車子碰到乙○○之腳踏車,乙○○遂跌倒在地,丁○○順勢將乙○○壓制在地,交給隨後趕到之警察予以逮捕,警察並當場扣得前揭鋸片四支、鋸子架、鋸刀、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L型鐵撬各一支,及所竊得之十元硬幣四十枚、代幣一枚。(破壞籃球機及夾娃娃機鎖頭部分,丁○○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在本院審理中及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表示無意見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並有丙○○領回該十元硬幣四十枚、代幣一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參警卷第28頁)、現場照片八張(參警卷第20~23頁)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鋸片四支、鋸子架、鋸刀、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L型鐵撬各一支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前揭被告所攜帶之工具,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均係鐵製器械,其中之扳手及一字型螺絲起子,並經被告持以撬開遊戲機之鎖頭,依通常社會觀念,均足認為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虞,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又該大埔生鮮超市係二層樓之鐵皮屋,被害人丁○○雖未以之為住家,惟晚上均有派人看守,案發當時丙○○正在二樓觀看監視器,且置放籃球遊戲機之位置屬於室內,被告係從之前已經遭不明人士鋸開之竹籬笆破洞侵入室內乙情,業據證人丁○○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48~50頁筆錄)。再竹籬笆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而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參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人以「被告為避免遭丁○○逮捕以順利脫逃,竟與丁○○發生肢體拉扯,並持所攜帶之扳手、鋸子試圖反抗,造成丁○○之嘴唇於拉扯中遭被告打傷」等情,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尚有未洽(理由詳後述),因本件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94年間,曾犯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96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竊盜所得不多且均已返還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惟所為影響社會治安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蒞庭公訴人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然本院忖諸被告從頭至尾均坦承犯行,並頻頻表示對不起被害人,顯已具悔意等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蒞庭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不足憑採。扣案之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行所用之物,此據其陳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另本件雖尚扣得鋸片四支、鋸子架、鋸刀、L型鐵撬各一支,惟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陳稱該些物品並未供本件竊行所用在卷。茲被告既已坦承犯行,自無就使用哪些工具行竊故為隱瞞之理,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使用該鋸子架等物為本件竊行,是未能妄斷該鋸子架等物亦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該些物品既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起訴書雖載:「嗣丁○○趕抵該超市後,乙○○見狀便持所攜帶之扳手比劃嚇阻,並隨即收拾前開工具而騎乘腳踏車逃逸,然仍因遭丁○○駕車追緝而跌倒,丁○○遂上前欲抓住乙○○,惟乙○○為避免遭丁○○逮捕以順利逃脫,竟與丁○○發生肢體拉扯,並持所攜帶之扳手、鋸子試圖反抗,造成丁○○之嘴唇於拉扯中遭乙○○打傷。後經丁○○之子一同協助制伏,警方亦到場逮捕乙○○後,始循線查獲上情」等情,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惟按,刑法第329條之竊盜罪以強盜論者,係以竊盜者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是行為人須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以達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始屬相當,如欠缺此項手段、目的關係,即難以本罪相繩(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且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經查,①證人丁○○於96年8月23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案發當天你到達現場時發生何事?)我到的時候,被告正在敲娃娃機,我車子開到他的前面,他嚇了一跳,拿著扳手要去騎腳踏車,要跑,我就開車跟我兒子一起追,他用牽著,用騎的,追了200公尺追到,因為我的車子碰到他的腳踏車,他就倒下去,他那時候有背背包,我就把他壓在地上,他手上有拿扳手,我就怕他會打到我,我就用手將他的扳手搶過來丟到路旁,他又在背包裡面拿出鋸子,我也是搶過來丟到路旁」、「(問:扳手、鋸子都是他自己拿出來?)扳手是我到現場發現他的時候,他就拿在手上敲娃娃機,他牽腳踏車逃走的時候,手上就拿著那支扳手,鋸子是後來我將他的扳手搶走丟掉之後,他才從包包裡面拿出來」、「(問:背包背在後面如何拿?)背包背在前面」、「(問:你與他有扭打?)是」、「(問:你說有與被告扭打,但你又說被告已經被你壓在地上,要如何扭打?)他的背包背在前面,我從前面抓他的背包,他的手就扭動,撞到我嘴角,當時他的手上拿持著扳手,後來他被我壓到地上,之後的經過就如我剛剛所說」、「(問:你將被告壓制在地上,被告是臉朝上還是朝下?)我將被告壓制在地上的時候,被告側趴在地上」、(問:當時被告是否有用何方法、工具讓你難以抗拒?)沒有,我壓著他的時候,我兒子也有幫我一起壓,我將他手上的工具都丟掉以後,他有跟我說要怎麼樣隨便你,我壓著他的時候,他也沒有辦法起來,約過五分鐘左右,警察就來了」(參本院卷第46~49頁筆錄),其所言與其在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互核一致,②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對丁○○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行為,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且辯稱伊遭丁○○壓制在地上時,因放在背包內之鋸子卡在伊胸前,伊感到不舒服,才將鋸子拿出來等語。由渠二人所言可知,被告係於遭丁○○從前面抓住他的背包時,他的手扭動,才撞到丁○○的嘴唇,且被告於未遭丁○○追捕時,手上即拿著扳手,於逃跑時一直拿在手上,嗣經丁○○壓制在地並搶下,被告於被壓制側趴在地時,背包仍掛在其胸前,其伸手拿出背包內之鋸子後,復立即遭丁○○搶下,丁○○於整個追捕被告之過程中,並未覺得被告有任何行為讓其難以抗拒。茲被告於遭丁○○驟然抓住胸前之背包時,扭動手臂掙脫,係屬自然之被動抗拒行為,尚非能論以主動之施暴行為,又被告於被追捕中手上一直拿著扳手,而該支扳手係鐵製,長約四、五十公分,可當兇器使用,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被告若有意對丁○○施予強暴或脅迫,於其被抓住背包時,自可持以攻擊丁○○或作勢攻擊,但丁○○卻從未證稱被告有以該扳手作勢攻擊或持以攻擊之行為,是可信被告並無意對丁○○施予強暴、脅迫,至於被告後來又拿出鋸子之行為,姑不論是否如其所言係因遭丁○○壓制在地上時,因放在背包內之鋸子卡在伊胸前,伊感到不舒服,才將鋸子拿出來,然被告將鋸子拿出後,並未對丁○○為任何行為,即遭丁○○搶下之事實則可確定,而被告拿出鋸子既未對丁○○為任何行為,即非能擅自揣測被告拿出鋸子係要對丁○○施予強暴、脅迫,另丁○○追到被告後即抓住被告之背包,並將被告壓制在地上,搶下被告手中之扳手、鋸子,其兒子也隨後趕來一起壓制被告,其並稱當時被告並無任何行為讓其感到難以抗拒,是可信本件被告既無對丁○○施予強暴、脅迫之意思,也未致丁○○不能抗拒,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被告行為與刑法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非能論以該罪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許月馨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