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羅貞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
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
㈠於民國96年4月16日晚間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流東里8
鄰信德新村31號其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稀釋混合後,注射入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下稱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在下加熱產生煙霧後,由口、鼻吸取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王月香審判長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