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書賢選任辯護人萬建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書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吳書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3年1月16日晚間9時39分,以附件所示通話內容,而與購毒者 黃雲雍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碰面後,約定由吳書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雲雍,黃雲雍遂於隔日(即17日)晚間11時許,至吳書賢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由吳書賢以新臺幣(下同)2,
300元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克)販賣予黃雲雍,但因黃雲雍所攜金額不足,故黃雲雍當日先支付1,300元並拿取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所餘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則另於同年1月25日與吳書賢碰面後另行交付1,000元領取。
嗣經警 對吳書賢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於103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持檢察官拘票將吳書賢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黃雲雍警詢之證述為傳聞證據,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均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不生須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審認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援引通訊監察譯文表所載有關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雲雍彼此間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該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429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4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8634號卷〈下稱第8634號卷〉第71至74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下述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另本院於審理中亦提示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皆未就譯文內容有所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下述援引通訊監察譯文,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查證人黃雲雍於警詢中之陳述,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證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證人黃雲雍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證人黃雲雍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證人黃雲雍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等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黃雲雍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本院亦於審理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黃雲雍之偵訊陳述筆錄內容,已就證人黃雲雍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是證人黃雲雍之偵訊陳述應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121至126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吳書賢固坦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並有於附件所示時、地與證人黃雲雍電話聯繫後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黃雲雍與伊電話聯繫後碰面,可能是要借錢或是借地方吸食毒品,伊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雲雍,黃雲雍可能係為包庇他人而誣指伊販毒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黃雲雍就本案向被告購毒之日期、數量、價格及雙方聯繫碰面等細節,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有出入齟齬,卷內被告與黃雲雍之通聯譯文及另案被扣之帳冊與本案販毒事實均無關,證人黃雲雍片面之詞欠缺補強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證人黃雲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碼聯絡碰面後,雙方約定由被告隔日(即103年1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以2,300元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克)販賣予證人黃雲雍,但因證人黃雲雍所攜金額不足,故當日先支付1,300元並拿取0.
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所餘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則另由證人黃雲雍於同年1月25日與吳書賢碰面後交付領取之事實,業據證人黃雲雍於103年6月17日偵查中結證稱:「(【提示103.1.16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何人的對話?對話內容何意?)這是我與吳書賢的通聯。我打給他是要購買毒品。當日沒有見面是隔天見面。吳書賢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我。103.1.16沒有見面。我們是103.1.17日見面,我17日晚上到吳書賢家中找他,我找他前先打電話給他,我以2,300元之價格向吳書賢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103.1.17當日交易有無賒帳?)我好像欠1,000元,這1,000元後來我有還了。(【提示103.4.17偵查筆錄】為何你稱,103.1.25你拿1,000元給吳書賢,且你有拿到安非他命?)是,這天我身上錢不夠,我給吳書賢1,300元,我說要欠他1,000元。我們有見面,吳書賢拿0.5公克安非他命給我,交易地點在吳書賢住處等語(見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4863號卷〈下稱第14863號卷〉第12至13頁);復經檢察官於103年7月8日安排證人黃雲雍與被告吳書賢當庭對質,證人黃雲雍仍證稱:(【提示103.4.17偵查筆錄】為何你在103.4.17偵查時,你表示這次交易安非他命時間為103.1.16晚上10時許,究竟交易時間為何?)103.1.16晚上吳書賢有接電話,但他沒有來,真正交易時間為103.1.17晚上11至12時許。我要去他家時有先打電話給他。當時吳書賢住○○○區○○街住處。(103.1.17你到永樂街時,有何人跟吳書賢在一起?)只有吳書賢一人,我到他住處是要交易安非他命。(103.1.25晚上你是否有聯繫吳書賢,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我是還他1,000元,順便拿上一次還沒拿完的0.5公克。17日當日交易,我將剩餘款項1,000元支付給吳書賢,並將拿回0.5公克安非他命等語綦詳(見第14863號卷第19頁),並有如附件之雙方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第8634號卷第15頁)。
二、而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買賣雙方彼此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從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價,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乃屬當然。經核附件被告與證人黃雲雍於103年1月16日晚間9時3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對話內容可知,證人黃雲雍於103年1月16日晚間確因有求於被告而主動致電被告詢問被告當晚何時返家欲相約碰面,且兩人碰面之緣由,縱證人黃雲雍於電話中探詢被告能否給伊明確答覆,以免「白跑一趟」,但被告因認其已遭警方盯上,正在鋒頭上「非常辣」,不宜於電話中交談,以免遭警調監聽查獲,此情核與證人黃雲雍於偵查中所證稱:該次通話伊聯絡被告係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吻合,足徵被告前揭辯稱:該通話係證人黃雲雍欲至伊住處施用毒品或借 錢云云 ,純屬子虛,益見證人黃雲雍於偵查中所述:該通聯係伊欲向被告購毒,並於隔日成功以2,300元向被告購得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非無所本,而可以信實。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執前詞置辯。惟:㈠被告前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對被告所另外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於103年1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於被告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街○○○巷,在綽號「 寶哥 」之 李信昌 所駕駛之0928-J2號自小客車內查獲被告,復經警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個、玻璃球2個、帳冊1本及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有被告103年1月23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及上開扣案物在案可憑(見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卷〈下稱第1024號卷〉第4至12頁、第26頁)。
㈡經警提示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2年11月
19日起至103年1月6日間與綽號「寶哥」之李信昌、 顏兆奕顏兆佑陳智懷葉建呈王柏燁 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警詢中業坦承:扣案帳冊是伊之前換手機時紀錄伊聯絡人電話及與他人之金錢往來,扣案手機是用來買賣毒品聯繫之用,伊毒品來源為綽號「寶哥」之李信昌,由伊撥打「寶哥」之門號,詢問他有空嗎?然後請他過來找我交易,顏兆奕、綽號「 阿懷 」之陳智懷曾向伊購買毒品,伊向「寶哥」購買安非他命後,並未從新分裝,大都是朋友見到伊有毒品,會詢問能否分些給他們,因伊本身沒有什麼錢,便會叫他們給伊一些錢,伊再從中分些毒品給他們,他們會補貼伊一些錢,然後在伊住處施用。藥頭見伊朋友多,就會多賣些給伊,由伊轉賣他人,但伊沒有賺到什麼錢等語在卷可憑(第1024號卷第5至12頁),復有帳冊1本扣案可證。
㈢再觀被告前案中於103年1月23日遭警扣獲之帳冊,其內頁
「欠帳區」原記載: 阿雍 0000-0000,後經被告塗抹整筆刪除(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該筆記本係伊與友人過年賭博輸贏欠錢,並非販賣毒品欠帳云云。然103年之農曆除夕為1月30日,該帳冊既係被告於103年
1月23日過年前即遭警扣獲,自無記載被告過年期間與友人賭債之可能;稽以該「欠帳區」除前述阿雍欠款之記載外,另記載:「髒東西、2客半、車錢670、行動充、安全帽6000$」、「鬼7/4900」、「勝博5/30賒1000」、「建成7/
291500」、「阿懷1500」、「柯2個」等記載,依其上所載日期,亦顯與103年農曆過年期間為1月底至2月初相去甚遠,而依其上「2客(克)半」、「2個」等記載,堪認上開欠帳區內所記載者,均係積欠被告購毒款項者,此與被告於警詢中曾自陳:綽號「阿懷」之陳智懷曾向伊購買毒品等語(見第1024號卷第10頁反面),亦一致相合。被告雖復辯稱:帳冊中所載「阿雍」為伊另外友人,非指證人黃雲雍云云。然經逐一核對被告於該帳冊後所載之友人通訊錄,其中僅有一記載為「 阿擁 」之人與「阿雍」字音、字形相似,而該「阿擁」人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67頁),即與證人黃雲雍於103年4月17日警詢時所留之聯絡電話相符(見第8634號卷第24頁),復參以被告接獲證人黃雲雍於附表以0000000000號門號來電時,因與被告原留存證人黃雲雍之0000000000號門號不同,經被告詢問來電者身分,證人黃雲雍均僅回答「阿雍」,被告即可識別係證人黃雲雍而無須再行確認,足見該帳冊中販毒欠款區中遭塗抹去之「阿雍」,即為證人黃雲雍無訛。
㈣是綜上各情相互勾勒以觀,足見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於102年
11月至103年1月間,確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並由友人補貼獲利此節非虛,被告辯稱從未販毒予證人黃雲雍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況且被告於103年1月16日晚間9時39分與證人黃雲雍通話後,旋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及11時35分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綽號「寶哥」之證人李信昌,並稱:
「(被告:寶哥,我需要你過來)李信昌:好,我等下就過去了。」、「李信昌:我進來巷子囉」,而由被告向證人李信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證人李信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見偵字第3918號卷第13頁反面、第43頁、第122頁),核與被告以證人身分於該案中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
103年1月16日晚間伊約證人李信昌在伊樓下,購買2至4公克安非他命,價格為5,000至7,000元等語(見新北地檢
103年度偵字第3918號卷〈下稱第3918號卷〉第20頁反面、第68頁)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第3918號卷第38頁反面)。而證人李信昌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74號另案審理中,亦有起訴書及證人李信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而與證人黃雲雍前揭偵查中證稱:103年1月16日晚間伊雖有到被告住處,但沒有交易,是隔日103年1月17日方交易成功此情相互吻合(見第14863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77頁),堪認被告係因與證人黃雲雍於103年1月16日晚間9時39分通聯後,經證人黃雲雍告知將於當日晚間11時前至被告住處碰面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兩人碰面後,被告即摒棄伊認為「非常辣」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不用,改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及11時35分向毒品上游即證人李信昌調購毒品,再於翌日轉售予證人黃雲雍牟利,洵堪認定。
五、至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黃雲雍歷次就購買毒品之時間前後所述不一,欠缺補強云云。惟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證人黃雲雍於103年4月17日偵查中證稱:103年1月16日伊晚上11時多至被告住處,以2,300元向被告購入1公克安非他命。
1月25日晚上伊又跟被告購入1克安非他命,但因錢不夠,只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只拿半克安非他命給伊,另外半克是過幾天才跟被告拿等語(見第8634號卷第106至107頁);於103年6月17日偵查中證稱:伊103年1月16日沒有與被告碰面,是在1月17日晚間伊至被告住處,以2,300元價格購入安非他命,伊好像有欠被告1,000元,但已經還清等語(見第14863號卷第12至13頁),固有些微出入,然以被告與證人黃雲雍通聯時,距證人黃雲雍於偵查中作證,已事隔3至5個月之久,衡以施用毒品者買賣交易頻繁,就事後經檢警提示通聯譯文,要求回憶雙方通聯後究係當日完成交易,抑或翌日始完成交易,記憶不清當未顯悖常情;甚而或有因自身記憶力不清,而完全附和檢警就通訊偵查譯文之解讀,而推論雙方實際是否完成交易及交易之金額與數量者,亦非罕見。惟觀證人黃雲雍於通訊監察譯文中雖已明確提及「我等一下過去找你」、「差不多11點之前」,若非嗣後查悉被告當晚稍後另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毒品上游即證人李信昌調購毒品,實難認雙方係遲至上開通聯之翌日始完成交易,由此可見證人黃雲雍於103年6月17日、7月8日偵查中所述:雙方係於通聯後之翌日(17日)以2,300元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克此情(見第14863號卷第19頁),並非設詞攀附,而係記憶清晰,確有其事,當可信實。
六、另證人黃雲雍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103年1月
17日伊係透過被告向綽號「寶哥」之藥頭購買安非他命,由伊在被告住處門外將錢交給被告,由被告轉交給時在屋內之綽號「寶哥」之藥頭,伊沒有欠被告購毒錢,僅有欠「寶哥」錢云云(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然果係如此,何以被告之扣案帳冊上有關於證人黃雲雍之欠款紀錄?已見證人黃雲雍於本院所述有所不實。再質諸證人黃雲雍何以未進門碰面即知綽號「寶哥」之藥頭當時在被告住處內?證人黃雲雍卻支吾其詞,難以自圓其說,終坦承:當日「寶哥」是否在被告住處,係伊推測的。因伊之前至被告住處購毒,若「寶哥」不在,被告便會說沒有辦法賣給伊,伊便將錢託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復與證人李信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綽號「寶哥」,伊不認識證人黃雲雍,亦不曾至被告住處販賣毒品與他人,因為那些是被告的朋友、客人,伊不會去搶被告生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相互比對,足徵證人黃雲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透過被告向證人李信昌購毒云云,當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憑。
七、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乃公眾所周知之情事,衡諸常情事理,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僅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毒品之差價,即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因此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經查,證人李信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克1,500元,以每克2,000元之代價售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而證人黃雲雍於偵查中則證稱:伊係以2,300元向被告購買1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14863號卷第19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其販賣毒品有從中取得補貼等語(見第3918號卷第22頁),可見被告轉售毒品與證人黃雲雍,確有藉此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黃雲雍電話聯繫碰面後,因手邊無毒品可交易,遂與證人黃雲雍約於翌日碰面,立即聯絡證人李信昌調貨,而於隔日以2,300元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克)販賣予證人黃雲雍,但因證人黃雲雍當日所攜金額不足,故證人黃雲雍先支付1,300元並拿取
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所餘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則另於同年1月25日與被告碰面後另行交付1,000元時領取,洵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應適用之法條、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並參酌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及獲利均非鉅,次數僅一,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持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第8634號卷第1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現金2,300元,證人黃雲雍已全數支付完畢,業如前述,雖未扣案,然因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傅明華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吳書賢販賣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時間│電話號碼│方向│電話號碼│內容摘要│││對象A││對象B││├───┼─────┼──┼─────┼───────────────┤│0116│0000000000│<<│0000000000│A:你誰?││213946│吳書賢││黃雲雍│B:阿雍啦,昨天是怎樣啦。││││││A:我就說我昨天被臨檢,你就一││││││直打。││││││B:我昨天又沒開網路。││││││A:我不是有傳給你嗎?││││││B:我又沒開網路我哪知道,打給││││││你又不接。││││││A:靠北,那時候警察在我旁邊││││││,我接個屁喔。││││││B:你在幹嘛?││││││A:我弟弟報假身分證,我們那時││││││候有案在身欸,白爛喔。││││││B:報假身分證有照片啦。││││││A:對阿,就是差點被帶回去咩。││││││B:在那邊被抓到的?││││││A:華江橋啦。││││││B:有被抓到喔?││││││A:沒有阿。││││││B:喔,沒有就好。││││││A:我現在在中港派出所。││││││B:中港派出所幹嘛?││││││A:我要領我的信,我叫我女朋友││││││幫我領,在對面。││││││B:怎麼那麼奇怪,你的信在中港││││││派出所。││││││A:我哪知道。││││││B:怎麼那麼奇怪。││││││A:我也不知道,我現在在對面觀││││││察,我叫我女朋友進去。││││││B:你等一下會不會回家。││││││A:等一下會回家。││││││B:我等一下過去找你。││││││A:你等一下要過來找我?││││││B:對阿。││││││A:大概幾點?││││││B:差不多11點之前。││││││A:看怎樣你要過來之前你再密我││││││,你網路不要關啦。││││││B:我去找你,然後勒?││││││A:我哪知道。││││││B:我會不會又白跑一趟?││││││A:我怎麼知道,你來再講,我現││││││在非常的辣,反正就這樣子啦││││││,拜託。││││││B: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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