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10號原告 周仲瑜 被告 陳詹清枝
陳振龍 陳水岸 楊陳招 陳志鴻 陳姍 妮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陳 雅鈴 被告 陳國慶
陳 慧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志鴻、 陳雅鈴 、 陳姍妮 應就 陳順 治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建號○○○○、門牌為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國慶、 陳慧欣 應就陳 錦益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建號○○○○、門牌為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建號○○○○、門牌為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同地段建號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原屬於原告與被告陳詹清枝、陳振龍、陳水岸、楊陳招,及訴外人 陳順治 、 陳錦益 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陳順治、陳錦益過世之後,陳順治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即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志鴻、陳雅鈴、陳姍妮等辦理繼承登記,陳錦益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則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國慶、陳慧欣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 陳國輝 已拋棄繼承)。從而,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本件若以原物分割,將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故請求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房地。聲明:
⑴被告陳志鴻、陳雅鈴、 陳珊妮 應就陳順治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1及其地上建號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陳國慶、陳慧欣應就陳錦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1及其地上建號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⑶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建物建號0000號,門牌為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准予以變價方式分割,變價分割後由兩造按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即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3年2月7日新北院 清家科春俊 字第7836號、本院103年2月6日新北院 清家科春潔 字第7408號函文、本院102年11月14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宿8969字第7163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從而,原告以共有人間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因而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分別著有判例,是被告陳振龍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現雖經法院查封、拍賣中,亦無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附此敘明。
(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及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固得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惟因共有人中之陳順治、陳錦益已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承登記,則原告主張陳順治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志鴻、 陳雅玲 、陳姍妮應就被繼承人陳順治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陳錦益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國慶、陳慧欣應就被繼承人陳錦益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係為四層公寓中之一戶公寓,其建物部分,難以分割,而土地部分,如再採原物分割之方法,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面積過小,將降低其於不動產市場之價值,足見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予兩造,實有困難。又系爭房地以原來狀態進行拍賣,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則取得之土地面積將更大,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之利益更大,而系爭房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系爭房地之分割,仍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兩造之方式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陳志鴻、陳雅玲、陳姍妮應就陳順治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1,及其上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國慶、陳慧欣應就被繼承人陳錦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1,及其上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何嘉倫附表一:
┌────────────────────────────┐│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地目│土地面積│權利範圍應有部分││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建│99.58│陳詹清枝│2/32│││○○段000地││├─────┼───┤││號土地│││陳振龍│1/32│││││├─────┼───┤│││││陳水岸│1/32│││││├─────┼───┤│││││楊陳招│1/32│││││├─────┼───┤│││││周仲瑜│1/32│││││├─────┼───┤│││││陳國慶、陳│1/32││││││慧欣( 公同 │││││││共有,即陳│││││││錦益之繼承│││││││人)││││││├─────┼───┤│││││陳志鴻、陳│1/32││││││雅鈴、陳姍│││││││妮( 公同共 │││││││有,即陳順│││││││治之繼承人│││││││)││└─┴──────┴──┴──────┴─────┴───┘┌──────────────────────────────────────────┐│建物標示│├─┬───┬──────┬──────┬────────┬─────────────┤│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範圍應有部分││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新北市○○區│新北市○○區│層次:四層│陳詹清枝│2/8││○○○區○○○段000地│○○街0之0│層次面積:94.03├─────┼───────┤││○○段│號土地│號│陽台:5.85│陳振龍│1/8│││0000建│││總面積:99.88├─────┼───────┤││號││││陳水岸│1/8││││││├─────┼───────┤││││││楊陳招│1/8││││││├─────┼───────┤││││││周仲瑜│1/8││││││├─────┼───────┤││││││陳國慶、陳│1/8│││││││慧欣(公同││││││││共有,即陳││││││││錦益之繼承││││││││人)│││││││├─────┼───────┤││││││陳志鴻、陳│1/8│││││││雅鈴、陳姍││││││││妮(公同共││││││││有,即陳順││││││││治之繼承人││││││││)││└─┴───┴──────┴──────┴────────┴─────┴───────┘附表二┌───────┬────┬─────┬─────┐│被告│所得價金│訴訟費用負│備註│││之分配比│擔之比例││││例││││││││││││││││││├───────┼────┼─────┼─────┤│陳詹清枝│2/8│2/8│││││││├───────┼────┼─────┼─────┤│陳振龍│1/8│1/8││├───────┼────┼─────┼─────┤│陳水岸│1/8│1/8││├───────┼────┼─────┼─────┤│楊陳招│1/8│1/8││├───────┼────┼─────┼─────┤│周仲瑜│1/8│1/8││├───────┼────┼─────┼─────┤│陳國慶、陳慧欣│1/8│1/8│訴訟費用由│││││陳國慶、陳│││││慧欣連帶負│││││擔1/8│├───────┼────┼─────┼─────┤│陳志鴻、陳雅鈴│1/8│1/8│訴訟費用由││、陳姍妮│││陳志鴻、陳│││││雅鈴、陳姍│││││妮連帶負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