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利選任辯護人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蘇忠聖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林建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詎其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日凌晨
0時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 小高 」之 高慶 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合意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高慶宇 ,林建利遂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以前揭電話與高慶宇聯繫不久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街上之7-11便利商店,交付重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慶宇,並向高慶宇收取1,5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嗣於102年1月20日晚間9時10分許,林建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之際,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並在林建利右腳襪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復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內襯中,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扣得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1號,其內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與SON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其內插用門號0000000
000號晶片卡1張),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出於非法取供者,因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又按諸常理,常人皆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訴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無實行犯罪,復無替人頂罪或隱含其他不可語人之目的等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下任意自白犯罪,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非輕,正常人尤不可能在其自由意志下,無端虛構事實,而自陷於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處境,且犯罪行為之手段、內容與情節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實際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此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因此,對於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除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外,其自白之動機與內容是否已暴露其行為之秘密性,諸此尚非不得併予審究。再者,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供述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外,猶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同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即明。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於警詢、偵查筆錄中所為之陳述,並辯稱: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手和腳都被銬住,那時覺得非常累,警察好像一定要辦這個案子,是半脅迫我的,我回答如果不合他們的意,就會帶著手銬腳銬出去繞一繞,手腳都很痛,所以我就只好順著他的意,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是因為怕被羈押,所以就亂講的云云(本院卷第84頁反面)。被告之辯護人亦辯稱:被告在102年1月21日之警詢是在夜間精神不濟所為,屬於疲勞訊問,至於102年3月11日警詢筆錄係被告為求交保所為之陳述,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214頁反面)。
(二)惟經本院勘驗被告自102年1月20日晚間9時10分許起,在新北市○○區0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臨檢盤查之蒐證錄影、同年月21日上午9時39分許及102年3月11日下午4時11分許之警詢筆錄錄音錄影檔案,過程中警員均未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進行訊問,且警方提示扣案帳冊記載內容逐一與被告核對過程中,亦未曾出言指責被告,並於詢問結束前與被告確認是否有強暴脅迫不正訊問之情事,以及提示全程均有錄音錄影,並徵得被告同意始錄影中斷(見本院卷第163頁、第200頁反面)。被告雖辯稱其於夜間遭員警帶同外出而受疲勞訊問云云,然經證人即查獲被告及製作筆錄之員警 楊青樺 於本院證稱:被告於102年1月21日凌晨0時46分許製作第一份警詢筆錄後,表示其相當疲勞,並想要請辯護人到場,所以依法暫停詢問,故於
102年1月21日早上9時39分才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於兩次製作筆錄期間,經被告同意帶同返回被告住家停留,過程僅約40分鐘,約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回到派出所後,到第二次製作警詢筆錄前,被告在睡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7-169頁),核與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 戴明剛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互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1-173頁),則依前揭證人所證及卷內警詢筆錄記載所示,被告於表示拒絕接受夜間訊問後,並未再行製作筆錄,且除經被告同意帶同被告返家之外,已給予被告足夠之休息時間,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並未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
(三)另被告就其102年3月11日警詢中及同年月19日、27日偵查中之供述部分,均抗辯稱係為求交保而自白犯行云云。然查被告於102年3月19日經檢察官當庭釋放後,於同年
3月27日、6月20日之偵查庭中,仍為相同之自白,參以被告於3月19日、3月27日及6月20日偵查庭中,均經選任辯護人在場陪同(見102年度偵字第3098號卷【下稱偵卷第】第133-135、139-140、167頁),對於其自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需承擔之刑事責任,理應知之甚詳,實難謂被告上揭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再者,被告縱因為求交保而為自白,此純粹係被告主觀上之動機,乃其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在警方及檢察官未使用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下,被告自白之動機與其供述之任意性尚無關聯,自不影響其供述之自由意志。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警方或檢察官對被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被告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仍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泛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建利固坦認其有於102年1月1日凌晨0時6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40分許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慶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慶宇之犯行,辯稱:我跟高慶宇是工作上關係,有賭博行為,當天我跟高慶宇只是通過電話後,約在便利商店那裡,後來我也沒有去赴約,所以也沒有賣毒品給他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縱使被告有自白販賣毒品予高慶宇,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通聯紀錄及其他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且證人高慶宇亦證述並未與被告有毒品交易之行為,是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
102年1月1日販賣毒品予高慶宇等語置辯。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月1日凌晨0時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與綽號「小高」之高慶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合意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0.
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以前揭電話聯繫通話後不久某時,在新北市○○區○○街上某7-11便利商店,交付重量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慶宇,並收取1,500元之價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小高」的電話是0000000000,在102年1月左右,「小高」以1,500元至2,
000元之價格向我購買0.5公克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新北市○○區○○街上的7-11便利商店,「小高」就是高慶宇等語不諱(見偵卷第124-1頁、第133-1頁、第139-
1頁、第167頁),核與證人高慶宇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102年1月1日跨年晚上我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有於當天見面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81-82頁),並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慶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含基地臺位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5-2頁),且觀諸高慶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於102年1月1日凌晨0時6分許後至同日凌晨3時12分許之基地臺位置均位於新北市○○區○○路○○○號,與被告自承之交易地點之新北市○○區○○街上之7-11便利商店距離僅約300至400公尺,亦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頁),此外,另有扣案之被告用以聯繫前揭毒品交易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之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
1具(IMEI序號:000000000000/01號)在案,足認被告於102年1月1日凌晨2時40分許與高慶宇以前揭電話通話後,確有於新北市○○區○○街上的7-11便利商店完成上揭毒品交易。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易前詞辯稱:我跟高慶宇是工作上關係,有賭博行為,當天我跟高慶宇只是通過電話後,約在便利商店那裡,後來我也沒有去赴約,所以也沒有賣毒品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48、215頁)。然查,證人即綽號「小高」之高慶宇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賭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與高慶宇間有賭博行為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先於102年3月11日警詢中主動供稱:綽號「小高」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帳簿內有寫他欠我1,
500元及2,000元,那是他欠我毒品的錢,不過詳細時間已經太久,我記不起來,我記得我都會送○○○區○○街上的7-11便利商店給他,一次都是1,500元至2,000元不等買0.5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98頁)。復於10
2年3月19日檢察官偵訊中供承:102年1月左右,小高以1,500元至2,000元的價格向我購買0.5公克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區○○街上的7-11便利商店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33-1頁)。嗣被告於102年3月27日檢察官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高慶宇之照片及被告與高慶宇間之通聯紀錄供被告辨識後自承:102年1月1日凌晨0時6分許我與高慶聯繫合意購買毒品,並於同日凌晨2時40分通聯後不久某時,在鶯歌區交付毒品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9-1頁)。又於102年6月20日偵查中,再次坦承有於
102年1月1日凌晨零時6分與高慶宇合意販賣安非他命,並在同日凌晨2時40分許通話後,○○○區○○街上某7-11便利商店交付毒品給綽號「小高」之高慶宇等情(見偵卷第167頁)。則被告既於警詢中,主動提供毒品買受者「小高」即高慶宇之聯絡電話,經檢察官調閱被告與高慶宇之通聯紀錄後,不斷與被告確認其與高慶宇聯絡之時間及交易之地點、內容,被告亦屢次詳予敘明其與高慶宇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額、數量,且所述均前後一致,則被告於本院翻易前詞所辯當天並未赴約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不足採。
(三)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證人高慶宇雖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持用,且被告都以「小高」稱呼伊,被告是販賣毒品給伊朋友,當天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虎」之友人向伊借電話打給被告,綽號「老虎」之人於101年底被抓,已經在牢裡云云(見偵卷第152頁),核與證人高慶宇在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1月1日凌晨我沒有將手機借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前後已然自相矛盾,且本案高慶宇與被告聯繫販賣毒品之時間既為102年1月1日,則證人高慶宇所證綽號「老虎」之友人既已於101年底即遭逮捕入監,即不可能在102年1月1日凌晨向證人高慶宇借用電話打給被告,足認於102年1月1日凌晨0時6分許至2時4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人,確為證人高慶宇無訛。
(四)再者,證人高慶宇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102年1月1日凌晨0時6分許至2時40分許與被告聯繫,係因很久沒有聚會,約出來聊天喝酒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進而全盤否認當天有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乙節,然證人高慶宇就自偵查中就其102年1月1日凌晨當天是否親自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即為虛偽之證述,業如前述,且直至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經檢察官提示當天其與被告之通聯紀錄,其始坦承當天確係其親自與被告聯繫,足認證人高慶宇所證當天與被告見面並未進行毒品交易云云,顯有迴護被告之可能,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參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斷無不知國家將科以販賣毒品者嚴峻刑罰,豈會無端虛構事實,於偵查中逕自承認當日與高慶宇聯繫後係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慶宇並收取價金,且詳加交代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收取之價額,是被告前揭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四、再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足認被告自係因有利可圖,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而從中賺取量差或價差以牟利無訛。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委無足採,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本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述年籍不詳綽號「鐵支」之 蕭勝文 為其毒品之來源,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表示因被告警詢中供述綽號「鐵支」之男子所使用之電話已未使用,且分析「鐵支」常用人頭電話或利用網路聊天軟體進行通訊,亦難以追查其行蹤,無法追查其犯罪事證,有該局102年10月1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26頁)。從而被告固有供陳上游來源,但偵查機關並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亦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本院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為牟取私利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使他人沈迷毒癮,無法自拔,有進而引發各種犯罪之虞,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兼衡被告因身染毒癮進而販賣圖利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扣案被告所持用之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1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該行動電話及上開門號SIM卡均係被告所持用,且為其遂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9-1頁、本院卷第83頁反面),並有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5-10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2.次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得1,500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毒品而言,必於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販賣犯罪事實之毒品,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5包(總毛重5.5公克,總驗餘淨重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總毛重3.25公克,總驗餘淨重2.490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2年3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2、93-1頁),雖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15頁),惟被告於本院陳稱:上開毒品均係其另案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且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被告於102年
1月20日晚間9時10分許遭查獲時於被告身上扣得,與本案被告與高慶宇於102年1月1日凌晨之交易時間,相距已有十數日,核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在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三)至扣案之SON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其內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及扣案之帳冊1本、交易明細1張,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因所載簡略,尚無從依被告反覆之供述,逕予認定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相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林正忠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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