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林邱綉琴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
被 告 何良子
訴訟代理人 劉德弘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3月30日參加原告所邀集之合會1會,會期自
94年3月30日起至98年5月30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
元,會員連同會首共51會,採內標制,並於每月30日開標,
最低標為1千元,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下稱系爭A合會)
;又於95年12月10日參加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林松茂 所邀集
之合會3會,會期自95年12月10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每
會1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37會,採內標制,並於每月10日
開標,最低標為5百元,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下稱系爭B
合會),原告自系爭A、B合會首期起至98年1月31日止,均
按時繳納會款,且從未標取合會金,詎被告、訴外人林松茂
自98年2月起因債務問題,致不能繼續進行系爭A、B合會,
嗣兩造、被告並代理訴外人林松茂、及其他活會會員林葉阿
葱等人遂於98年7月20日在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就系爭A
、B合會糾紛進行調解,其中就系爭A合會兩造和解成立,並
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清償期間自98年7月起至102年
8月止,分50期給付,第1期至第41期各給付6,600元,第42
期至第49期各給付2萬5千元,第50期給付9,400元,於每月
28日給付,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A和解)
,然因當時調解人數眾多漏未書立調解書;而原告與訴外人
林松茂則於同日以98年民(刑)調字第078號調解成立,約
定由訴外人林松茂給付原告81萬元,清償期間自98年7月起
至101年11月止,分41期給付,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40
期每期給付19,800元,第41期給付18,000元,於每月28日給
付,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B調解)。嗣被
告與訴外人林松茂即自98年7月28日至100年9月28日、101年
9月28日至102年2月28日,共清償原告33期,兩人每期一併
清償原告26,400元(計算式:6,600+19,800=26,400),
詎其等迄今均拒不給付餘款,被告仍積欠原告系爭A合會會
款262,200元(計算式:480,000-〈6,600×33〉=262,200
),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62,200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兩造間於98年7月20日確有成立系爭A和解乙節,業經證人林
葉阿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並有宜蘭縣五結鄉調解
委員會98年民(刑)調字第08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況原
告倘於98年2月系爭A合會停標時已得標,則何以被告於98年
7月20日在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均未主張
原告應給付其死會會款,足見被告所辯顯屬不實。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有參加被告所邀集之系爭A合會,然於98年2月間系爭
A合會停標時仍未得標之會員僅餘4會,即訴外人 林葉阿葱 、
李有吉 、 賴素禎 、 林嘉慶 ,此業經證人即李有吉之配偶李謝
秀燕、證人林嘉慶、證人即林嘉慶之子 林錫欽 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證述明確,並有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98年民(刑)
調字第081、082號調解書、林嘉慶之親屬簽收帳冊各1份在
卷足憑,而被告於98年7月20日在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
係與到場調解之訴外人林葉阿葱、李有吉、賴素禎成立調解
,原告既已標得合會,兩造自無口頭成立系爭A和解之可能
。
㈡況且,原告於同日既參與系爭B合會調解,並訂立98年民(
刑)調字第078號調解書,衡情其就系爭A合會究無漏訂調解
書之可能,足見兩造確無系爭A和解內容之約定。
㈢再者,訴外人林松茂固自98年7月起至102年2月止清償原告
33期會款,每期各26,400元,然此係因訴外人林松茂尚有餘
力,遂於上開期間每期多清償原告6,600元,實難據此認該
6,600元即係被告清償原告系爭A合會之會款。
㈣綜上所述,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262,200元,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3月30日、95年12月10日先後參加原
告及其配偶林松茂所邀集之系爭A、B合會各1會、3會,而原
告自系爭B合會首期起至98年1月31日止,按時繳納會款,且
從未標取合會金,嗣被告、訴外人林松茂自98年2月起因債
務問題,致不能繼續進行系爭A、B合會,兩造、被告並代理
訴外人林松茂、及其他活會會員林葉阿葱等人遂於98年7月2
0日在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就系爭A、B合會糾紛進行調
解,原告與訴外人林松茂就系爭B合會以98年民(刑)調字
第078號調解成立,並為上開約定,又原告自98年7月28日至
100年9月28日、101年9月28日至102年2月28日,共33期,每
期取得被告所交付之26,4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會會單
2紙、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98年民(刑)調字第078號調
解書1份、清償明細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
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
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兩造間有無成立
系爭A和解契約?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外之和解,在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自無適用民法
第73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4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和解契約不以書面要式為必要,僅需雙方意思表示一致
即生效。
㈡經查:
⒈證人林葉阿葱於102年10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 伊有
參加系爭A合會1會,該會自98年2月起停標,當時伊、原告
、訴外人賴素禎及李有吉都是活會,因於98年7月20日活會
的人均有到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與被告調解,當時係在
同一處所同時調解系爭A、B合會,被告並代理訴外人林松茂
調解系爭B合會,系爭A合會活會有4會,系爭B合會活會有11
會,被告表示願每月28日提出10萬元給付15人平分,每人分
得6,600元,尚餘1,000元,而原告當時有表示該餘款1,000
元可讓系爭A合會4活會來均分,但紀錄調解之人表示這樣不
好算,故該1,000元不納入分配,當時確定被告尚欠原告系
爭A合會會款48萬元,兩造和解內容同伊與被告所成立之調
解書內容,原告就系爭B合會有與訴外人林松茂書立調解書
,但就系爭A合會漏未與被告書立調解書,嗣後伊有聽原告
說被告有按期給付原告6,600元,且被告給伊簽收款項時,
伊亦有看到被告帳冊上有原告簽收的紀錄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45頁至第48頁)。而綜觀證人林葉阿葱前述系爭A、B合
會同時調解及參與調解之人數、和解方案等重要情節,核與
證人即訴外人李有吉之配偶 李謝秀燕 於102年10月21日本院
言詞辯論時證述:伊與訴外人李有吉於98年7月20日有到宜
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與被告調解,當時係在同一處所同時
調解系爭A、B合會,原告亦有到場,當場參與調解人數超過
10人,其中系爭A合會尚有4活會,被告表示願每月提出10萬
元清償,每人分6,60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
頁);亦核與被告提出之簽收帳冊,顯示證人林葉阿葱每期
收受被告清償款項6,600元,其簽收均在原告之後,依該簽
收順序其確可知悉原告簽收被告清償款項若干等情相符(見
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此外,並有原告提出之宜蘭縣五
結鄉調解委員會98民(刑)調字第078、第080號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認證人林葉阿
葱前述證詞應屬實在,堪以採信。可證原告主張系爭A合會
停標時其仍為活會,兩造遂於98年7月20日口頭成立系爭A和
解,惟因當時系爭A、B合會併同調解,始漏未書立調解書,
然被告事後仍依約每期給付原告會款6,600元乙節,應非子
虛。
⒉再者,原告係自98年7月28日至100年9月28日、101年9月28
日至102年2月28日,共33期,每期取得被告所交付之26,400
元,已如前述,倘被告係代訴外人林松茂交付系爭B調解所
約定款項,則訴外人林松茂依約於第1期至第40期每期僅須
清償原告19,800元,被告每期多交付原告6,600元,且清償
總額達871,200元,亦已逾81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宜蘭縣
五結鄉調解委員會98年民(刑)調字第078號調解書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雖以前詞抗辯該6,600元係
因訴外人林松茂行有餘力,而每期多清償原告,且因其不識
字無法計算,始超額給付原告云云,然依前揭清償期間、次
數,顯示訴外人林松茂並未依系爭B調解內容按月清償原告
,期間曾長達1年未為給付,足見其經濟能力尚非良好,是
被告所辯因行有餘力多為清償乙節,已不足採;況且,由被
告所提出之帳冊,顯示被告每期交付原告26,400元時,均會
要求原告在帳冊上簽收,並載明收受之年月日、金額(見本
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而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亦自承:其每次還款均偕同其子共同前往,帳冊上還
款次數①至㉝係其子於每次還款時所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
76頁),足見該帳冊除作為給付之憑證外,尚具有統計歷次
給付原告金額之功能,而被告僅須將給付金額26,400元乘以
33次即可知悉已付款項,該計算方式並無繁雜之處,且此攸
關訴外人林松茂財產權益,衡情被告及其子於每期交付原告
款項前應會詳加計算,究無溢付原告款項之可能,是被告抗
辯871,200元中之61,200元係訴外人林松茂溢付予原告云云
,亦與常理相違,不足採信。再參以被告既係系爭A合會會
首,且該會多達51會,衡情其當會記載每期得標會員、得標
金、給付合會金等事項,以明死會、活會若干,及各會員有
無按期給付會款等事宜,遑論系爭A合會自98年2月起即不能
繼續進行,被告尚須按期向各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以支付活會
會員,惟其於102年10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竟稱:其已不記
得原告得標之時間、金額及所給付之合會金數額等語(見本
院卷第28頁),此實與常情相悖;況原告倘確已得標,則被
告於98年2月停標後,當會向原告收取死會會款以供清償活
會會員,惟其均未為之,復於前述期間每期多交付原告6,60
0元,次數達33次,凡此,均與常情不符。又觀諸該6,600元
金額核與證人林葉阿葱前述系爭A和解金額相符,且被告迄
今亦均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原告已標得系爭A合會,及
被告已給付合會金之事實,益證原告主張系爭A合會停標時
其仍為活會,兩造遂於98年7月20日成立系爭A調解,嗣被告
依約每期給付原告會款6,600元,前後給付33期乙節,應屬
真實。
⒊至於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業已標得系爭A合會云云,並舉
證人李謝秀燕、林嘉慶、林錫欽,及提出宜蘭縣五結鄉調解
委員會98年民(刑)調字第081、082號調解書、林嘉慶之親
屬簽收帳冊各1份為證。然查:
⑴證人李謝秀燕於101年10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固證述:伊
知悉系爭A合會停標時活會會員有伊、林嘉慶、住在被告住
處附近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惟證人李謝
秀燕於同日亦證述:伊比較熟識之人才會記得,林嘉慶有參
加系爭A、B合會,林嘉慶之配偶未告知伊究標得何合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證人李謝秀燕對系爭A、B合會會
員並非全然熟識,且其亦未全程參與系爭A、B合會開標事宜
,則其是否確知系爭A合會於停標時除其配偶李有吉為活會
外,其餘活會會員尚有何人,自非無疑,是尚難據其前述證
詞推論原告即為死會會員。
⑵又證人林嘉慶於102年10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述:被
告有清償伊合會會款,由其子林錫欽代收等語(見本院卷第
50頁至第51頁);而證人林錫欽於102年11月21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證述:伊母親 林黃秀 有以伊父親林嘉慶名義參加系爭
A、B合會各1會,其中1會已得標,因被告與林松茂為夫妻,
伊認定會首均為被告,而系爭A、B合會於98年間倒會,嗣後
被告自98年8月28日至100年5月18日每月各清償會款2萬元,
共計40萬元,被告所提簽收帳冊,其上簽名均屬真正,其中
伊於100年5月18日有代收2萬元,該40萬元應該是清償系爭A
合會會款,因伊母親林黃秀曾說該40萬元之合會會期約4年
多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然證人林嘉慶、林錫
欽於同日亦證述:系爭A、B合會事宜均係由林黃秀處理,其
等均未實際參與,而 林黃秀業 於100年8月間死亡等語(見本
院卷第50頁、第70頁),則其等是否確知 林黃秀有 無標得系
爭A、B合會,及得標金額、被告有無給付 林黃秀合會金 等,
已非無疑。再參以被告係每期按月給付證人林嘉慶2萬元,
前後共給付40萬元,此金額亦核與證人林葉阿葱、李謝秀燕
前述系爭A合會於停標時活會會款為48萬元,被告係每期給
付各活會會員6,600元乙節不符,是尚難以證人林嘉慶、林
錫欽上開證詞推論原告就系爭A合會係屬死會甚明。
⑶另原告所提出之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98年民(刑)調字
第081號、第082號調解書、林嘉慶之親屬簽收帳冊各1份(
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91頁),僅能證明何良子曾於
98年7月20日因系爭A合會與訴外人李有吉、賴素禎成立調解
,及被告自98年8月28日至100年5月18日共交付證人林嘉慶
之親屬林黃秀、林錫欽等人共計40萬元之事實,亦難據此推
論原告已標得系爭A合會,而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系爭A合會
合會金之事實。
⑷因此,被告以前揭證據所為之上開抗辯,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由原告所舉上開證據,足證原告主張兩造已於98
年7月20日就系爭A合會口頭成立系爭A和解,且被告自98年7
月28日至100年9月28日、101年9月28日至102年2月28日,每
期亦依約清償原告6,600元,共計清償原告217,800元,仍餘
262,200元未為清償等情,應屬真實,堪以採信,被告仍以
前詞置辯,顯非可採。則兩造既於98年7月20日成立系爭A和
解,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系爭A和解契約並不以訂
立書面為必要,僅需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自不因有無
作成書面而影響其和解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
給付餘款262,2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2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1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證人林葉阿葱旅費54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