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家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分配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家上易字第一號
上訴人戊○○
乙○○丙○○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右當事人間分配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戊○○、甲○○各
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六百六十六元、給付上訴人乙○○、丙○○各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向 林恭 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除外)給付一百萬元。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上訴人另補陳略稱:
㈠被上訴人說話前後說詞並不一致,顯係謊言。
㈡證人 林慶惠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詞前後不同,證人林秀錦之證詞與被上訴人之陳述
亦不相符,渠等二人之證詞均非可信。另 莊金松 、 黃老得 、 林永傑 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隔離訊問,渠等之證詞含混,且與事實不符。
㈢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有往返台北台東機票,故其所稱自八十八年元月起每月回台東三次,每次約六、七天云云,並非事實。
被上訴人另補陳略稱:
㈠被上訴人及證人林秀錦於檢察官偵查時係針對具體問題為答覆,不能籠統相提併論。被上訴人及證人林秀錦、林慶惠所陳述之重要情節均無二致。
㈡證人林秀錦、林慶惠之證詞與證人莊金松、黃老得、林永傑所證被上訴人對兩造
被繼承人林恭比較孝順等語符合。上訴人甲○○亦於偵查中自承伊與林恭感情不好;上訴人乙○○亦自承:伊已經是第三代,與林恭沒有感情;上訴人戊○○於偵查中亦未否認並未照顧林恭。
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與當事人間有所歧異時,其證言是否可採,法
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再依一般經驗法則,不同證人就同一事實接受不同之司法人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而完整之陳述,因證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所不同,亦可能因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或訊問之重點不同而致回答有所岐異,甚至與證人臨場之情緒、判斷及對問題內容之理解程度而有異,尤其時過境遷之後,在記憶上更難免會發生混淆,此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㈡查本件兩造與證人林秀錦、林慶惠俱屬血脈相連之同胞兄弟姐妹,且林慶惠、林
秀錦二人與本件財產爭執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依一般經驗法則,苟非確有其事,渠等應不致獨厚於被上訴人而一致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言。且父母對子女之關愛本無厚薄,惟因子女之孝心不同,孝行自亦有所等差,為人父母者,可謂點滴在心頭,故其本於切身感受而對子女有不同之對待,亦屬人情之常。而 林恭生 前與被上訴人及證人莊金松、黃老得、林永傑等人一同前往邱聰安律師事務所製作遺囑等情,已經邱聰安律師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十八號案件中到庭明確證述在卷(見該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足見林恭生前對被上訴人有特殊之信賴。另同行前往律師事務所見證遺囑之證人莊金松、黃老得、林永傑三人,依一般人之觀念,亦顯係深獲林恭所信賴之摯友,渠等對林恭生活狀況之觀察及瞭解,自較一般人更為真切,故渠等所為一致之證詞,自足為本件爭執之證明。渠等於前開偵查案件中明確到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對林恭頗為孝順,在兄弟姐妹中對 林恭之 照顧最多等情(見前述偵查卷第三十四至三五頁),是林恭有感於被上訴人之孝行,而於生前對被上訴人為系爭一百萬元之贈與,於常情並不違背。證人林慶惠、林秀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原審所證各節前後雖有若干出入,惟渠等所證林恭生前認為女兒較為孝順而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贈與之基本事實,則無二致,衡情確實可信,基於前述㈠之說明,自得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原審 採信渠 等二人之證詞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採證不當,求予廢棄,尚不足取,渠等之上訴應予駁回。㈢又本件判斷之主要關鍵在於:證人林慶惠、林秀錦二人所證「林恭生前因有感於
被上訴人之孝行而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贈與」之基本事實是否可信,與被上訴人自台北到台東照顧林恭之確實日數並無關聯,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就其往返台北台東之次數舉證,及對莊金松、黃老得、林永傑三名證人就被上訴人每月陪伴林恭之確實時數為隔離訊問,均核無必要。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