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至五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載,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役,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1年9月2日起至91年9月12日間犯幫助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至五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幫助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恐嚇│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10萬│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元│││├───────┼─────────────┼─────────────┼─────────────┤│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項│││├───────┼─────────────┼─────────────┼─────────────┤│犯罪日期│91年9月2日起至91年9月12│91年8月23日起至91年9月12│91年8月23日│││日止│日止││├───┬───┼─────────────┼─────────────┼─────────────┤│偵│機關│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2│92│92││案├───┼─────────────┼─────────────┼─────────────┤│年│字│偵│偵│偵││號├───┼─────────────┼─────────────┼─────────────┤│度│號│3918│3918│3918│├───┼───┼─────────────┼─────────────┼─────────────┤││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年│92│92│92│││案├─┼─────────────┼─────────────┼─────────────┤│後││字│訴│訴│訴│││號├─┼─────────────┼─────────────┼─────────────┤│事││號│668│668│668││├─┼─┼─────────────┼─────────────┼─────────────┤│實│判│年│94│94│94│││決├─┼─────────────┼─────────────┼─────────────┤│審│日│月│1│1│1│││期├─┼─────────────┼─────────────┼─────────────┤│││日│25│25│25│├───┼─┴─┼─────────────┼─────────────┼─────────────┤││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92│92│92││確│案├─┼─────────────┼─────────────┼─────────────┤│││字│訴│訴│訴││定│號├─┼─────────────┼─────────────┼─────────────┤│││號│668│668│668││日├─┼─┼─────────────┼─────────────┼─────────────┤││確│年│94│94│94││期│定├─┼─────────────┼─────────────┼─────────────┤││日│月│3│3│3│││期├─┼─────────────┼─────────────┼─────────────┤│││日│1│1│1│├───┴─┴─┼─────────────┼─────────────┼─────────────┤│合於九十六年罪│不合規定,不予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附註│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編號│四│五│以│├───────┼─────────────┼─────────────┼─────────────┤│罪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0月│空│├───────┼─────────────┼─────────────┼─────────────┤│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白││││項││├───────┼─────────────┼─────────────┼─────────────┤│犯罪日期│91年7月29日起至91年8月11│92年10月底某日起至92年12月││││日止│8日止││├───┬───┼─────────────┼─────────────┼─────────────┤│偵│機關│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1│93│││案├───┼─────────────┼─────────────┼─────────────┤│年│字│偵│毒偵│││號├───┼─────────────┼─────────────┼─────────────┤│度│號│15047│336││├───┼───┼─────────────┼─────────────┼─────────────┤││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年│92│93││││案├─┼─────────────┼─────────────┼─────────────┤│後││字│訴│訴││││號├─┼─────────────┼─────────────┼─────────────┤│事││號│1147│196│││├─┼─┼─────────────┼─────────────┼─────────────┤│實│判│年│93│93││││決├─┼─────────────┼─────────────┼─────────────┤│審│日│月│3│4││││期├─┼─────────────┼─────────────┼─────────────┤│││日│5│30││├───┼─┴─┼─────────────┼─────────────┼─────────────┤││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92│93│││確│案├─┼─────────────┼─────────────┼─────────────┤│││字│訴│訴│││定│號├─┼─────────────┼─────────────┼─────────────┤│││號│1147│196│││日├─┼─┼─────────────┼─────────────┼─────────────┤││確│年│93│93│││期│定├─┼─────────────┼─────────────┼─────────────┤││日│月│6│5││││期├─┼─────────────┼─────────────┼─────────────┤│││日│10│17││├───┴─┴─┼─────────────┼─────────────┼─────────────┤│合於九十六年罪│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附註│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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