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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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附表編號四、五、六、七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竊盜│連續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10條第1項│11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4月3日│94年7月27日、95年│95年4月2日│94年7月6日││││2月18日│││├───┬───┼─────────┼─────────┼─────────┼─────────┤│偵│機關│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5│95│95│95││案├───┼─────────┼─────────┼─────────┼─────────┤│年│字│偵│偵│毒偵│毒偵││號├───┼─────────┼─────────┼─────────┼─────────┤│度│號│1611│3599│815│860│├───┼───┼─────────┼─────────┼─────────┼─────────┤││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年│95│95│95│95│││案├─┼─────────┼─────────┼─────────┼─────────┤│後││字│埔刑簡│虎簡│訴│虎簡│││號├─┼─────────┼─────────┼─────────┼─────────┤│事││號│129│358│515│479││├─┼─┼─────────┼─────────┼─────────┼─────────┤│實│判│年│95│95│95│95│││決├─┼─────────┼─────────┼─────────┼─────────┤│審│日│月│5│8│10│11│││期├─┼─────────┼─────────┼─────────┼─────────┤│││日│30│24│5│24│├───┼─┴─┼─────────┼─────────┼─────────┼─────────┤││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95│95│95│95││確│案├─┼─────────┼─────────┼─────────┼─────────┤│││字│埔刑簡│虎簡│訴│虎簡││定│號├─┼─────────┼─────────┼─────────┼─────────┤│││號│129│358│515│479││日├─┼─┼─────────┼─────────┼─────────┼─────────┤││確│年│95│95│95│95││期│定├─┼─────────┼─────────┼─────────┼─────────┤││日│月│6│10│10│12│││期├─┼─────────┼─────────┼─────────┼─────────┤│││日│26│4│26│10│├───┴─┴─┼─────────┼─────────┼─────────┼─────────┤│合於九十六年罪│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月15日│├───────┼─────────┴─────────┴─────────┴─────────┤│附註│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編號│五│六│七│├───────┼─────────────┼─────────────┼─────────────┤│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項│項││├───────┼─────────────┼─────────────┼─────────────┤│犯罪日期│94年3月8日│94年1月初某日起至94年3月│94年6月20日起至95年1月9││││8日採尿前3日左右│日止│├───┬───┼─────────────┼─────────────┼─────────────┤│偵│機關│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4│94│94││案├───┼─────────────┼─────────────┼─────────────┤│年│字│毒偵│毒偵│偵││號├───┼─────────────┼─────────────┼─────────────┤│度│號│578│579│2243│├───┼───┼─────────────┼─────────────┼─────────────┤││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最││年│94│94│95│││案├─┼─────────────┼─────────────┼─────────────┤│後││字│上訴│上訴│易│││號├─┼─────────────┼─────────────┼─────────────┤│事││號│1992│1992│34││├─┼─┼─────────────┼─────────────┼─────────────┤│實│判│年│94│94│95│││決├─┼─────────────┼─────────────┼─────────────┤│審│日│月│12│12│2│││期├─┼─────────────┼─────────────┼─────────────┤│││日│22│22│27│├───┼─┴─┼─────────────┼─────────────┼─────────────┤││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年│94│94│95││確│案├─┼─────────────┼─────────────┼─────────────┤│││字│上訴│上訴│易││定│號├─┼─────────────┼─────────────┼─────────────┤│││號│1992│1992│34││日├─┼─┼─────────────┼─────────────┼─────────────┤││確│年│95│95│95││期│定├─┼─────────────┼─────────────┼─────────────┤││日│月│1│1│3│││期├─┼─────────────┼─────────────┼─────────────┤│││日│26│26│20│├───┴─┴─┼─────────────┼─────────────┼─────────────┤│合於九十六年罪│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附註│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