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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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所載,其中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編號五至編號七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1年間起至93年6月27日間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附表編號一、
二、四、五、六、七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元│├───────┼─────────┼─────────┼─────────┼─────────┤│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10條第2項│10條第1項│管制條例第11條第1│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項│├───────┼─────────┼─────────┼─────────┼─────────┤│犯罪日期│91年間起至92年10月│91年間起至92年10月│92年7月間起至92年│92年3月3日│││15日止│15日止│8月初之某日止││├───┬───┼─────────┼─────────┼─────────┼─────────┤│偵│機關│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2│92│92│94││案├───┼─────────┼─────────┼─────────┼─────────┤│年│字│毒偵│毒偵│偵│偵││號├───┼─────────┼─────────┼─────────┼─────────┤│度│號│1043│1043│4285│240│├───┼───┼─────────┼─────────┼─────────┼─────────┤││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年│93│93│93│94│││案├─┼─────────┼─────────┼─────────┼─────────┤│後││字│訴│訴│訴│訴│││號├─┼─────────┼─────────┼─────────┼─────────┤│事││號│20│20│77│43││├─┼─┼─────────┼─────────┼─────────┼─────────┤│實│判│年│93│93│93│94│││決├─┼─────────┼─────────┼─────────┼─────────┤│審│日│月│3│3│12│8│││期├─┼─────────┼─────────┼─────────┼─────────┤│││日│3│3│10│12│├───┼─┴─┼─────────┼─────────┼─────────┼─────────┤││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93│93│93│94││確│案├─┼─────────┼─────────┼─────────┼─────────┤│││字│訴│訴│訴│訴││定│號├─┼─────────┼─────────┼─────────┼─────────┤│││號│20│20│77│43││日├─┼─┼─────────┼─────────┼─────────┼─────────┤││確│年│93│93│94│94││期│定├─┼─────────┼─────────┼─────────┼─────────┤││日│月│3│3│1│9│││期├─┼─────────┼─────────┼─────────┼─────────┤│││日│18│18│10│5│├───┴─┴─┼─────────┼─────────┼─────────┼─────────┤│合於九十六年罪│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規定,不予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6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5仟元│├───────┼─────────┴─────────┴─────────┴─────────┤│附註│1.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2.原聲請書之附表編號八與編號三為相同之罪,編號九與編號四為相同之罪,併入編號三│││、四中處理之。│└───────┴───────────────────────────────────────┘┌───────┬─────────────┬─────────────┬─────────────┐│編號│五│六│七│├───────┼─────────────┼─────────────┼─────────────┤│罪名│攜帶兇器竊盜│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項│├───────┼─────────────┼─────────────┼─────────────┤│犯罪日期│93年6月16日│93年3月18日後之某日起至93│93年6月25日或93年6月26日││││年6月27日止│之某時許│├───┬───┼─────────────┼─────────────┼─────────────┤│偵│機關│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3│93│93││案├───┼─────────────┼─────────────┼─────────────┤│年│字│偵│核退毒偵│核退毒偵││號├───┼─────────────┼─────────────┼─────────────┤│度│號│2772│32│32│├───┼───┼─────────────┼─────────────┼─────────────┤││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年│93│94│94│││案├─┼─────────────┼─────────────┼─────────────┤│後││字│六簡│訴│訴│││號├─┼─────────────┼─────────────┼─────────────┤│事││號│257│2│2││├─┼─┼─────────────┼─────────────┼─────────────┤│實│判│年│93│94│94│││決├─┼─────────────┼─────────────┼─────────────┤│審│日│月│10│1│1│││期├─┼─────────────┼─────────────┼─────────────┤│││日│11│31│31│├───┼─┴─┼─────────────┼─────────────┼─────────────┤││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93│94│94││確│案├─┼─────────────┼─────────────┼─────────────┤│││字│六簡│訴│訴││定│號├─┼─────────────┼─────────────┼─────────────┤│││號│257│2│2││日├─┼─┼─────────────┼─────────────┼─────────────┤││確│年│93│94│94││期│定├─┼─────────────┼─────────────┼─────────────┤││日│月│11│2│2│││期├─┼─────────────┼─────────────┼─────────────┤│││日│4│25│25│├───┴─┴─┼─────────────┼─────────────┼─────────────┤│合於九十六年罪│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附註│1.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2.原聲請書之附表編號八與編號三為相同之罪,編號九與編號四為相同之罪,併入編號三、四│││中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