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聲請人 張德明
張素月 相對人 張秋菊
張峻盛
林嘉祺
林佳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秋菊、張峻盛應各給付聲請人張素月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秋菊、張峻盛應各給付聲請人張德明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零玖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嘉祺、林佳緯應各給付聲請人張素月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嘉祺、林佳緯應各給付聲請人張德明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張素月、相對人張秋菊應各給付聲請人張德明、相對人張峻盛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嘉祺、林佳緯應各給付聲請人張德明、相對人張峻盛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8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110年度家簡字第5號合併判決確定,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即聲請人張素月、相對人張秋菊各負擔三分之
一、反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林嘉祺、林佳緯各負擔六分之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當事人間應各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琳紫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本訴裁判費13,573元聲請人張素月預納(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分割遺產事件卷一第127、307頁,原告即聲請人張素月起訴原請求分割遺產,應徵裁判費為13,573元,嗣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及其利息,固補繳裁判費8,217元,然於本院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該追加部分之請求,就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張素月負擔,是得列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僅就分割遺產之請求列計之)。本訴測量費用4,300元聲請人張德明預納(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分割遺產事件卷一第351、363頁)。反請求裁判費2,100元聲請人張德明、相對人張峻盛預納(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分割遺產事件卷二第52、59頁)。本訴鑑定費用40,000元聲請人張德明預納(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分割遺產事件卷二第99、105-107頁)。合計59,973元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即聲請人張素月、相對人張秋菊各負擔三分之一、反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林嘉祺、林佳緯各負擔六分之一。一、關於本訴訴訟費用即分割遺產事件部分:13,573元+4,300元+40,000元=57,873元(一)張素月、張德明、張秋菊、張峻盛:應各負擔11,575元,計算式:57,873元×各1/5=各11,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林嘉祺、林佳緯:應各負擔5,787元,計算式:57,873元×各1/10=各5,7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參照張素月、張德明各得請求金額1,998元(計算式:13,573元-11,575元=1,998元)、32,725元(計算式:44,300元-11,575元=32,725元)之債權比例分擔(債權金額合計為34,723元,計算式:1,998元+32,725元=34,723元):⒈張秋菊、張峻盛應各給付張素月、張德明:666元(計算式:11,575元×1,998元/34,723元=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909元(11,575元×32,725元/34,723元=10,9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⒉林嘉祺、林佳緯應各給付張素月、張德明:333元(計算式:5,787元×1,998元/34,723元=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454元(5,787元×32,725元/34,723元=5,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關於反請求訴訟費用即不當得利事件部分:2,100元(一)張素月、張秋菊:應各負擔700元,計算式:2,100元×各1/3=各700元。(二)林嘉祺、林佳緯:應各負擔350元,計算式:2,100元×各1/6=各350元。三、綜上:(一)相對人張秋菊、張峻盛應各給付聲請人張素月之訴訟費用額:666元。(二)相對人張秋菊、張峻盛應各給付聲請人張德明之訴訟費用額:10,909元。(三)相對人林嘉祺、林佳緯應各給付聲請人張素月之訴訟費用額:333元。(四)相對人林嘉祺、林佳緯應各給付聲請人張德明之訴訟費用額:5,454元。(五)聲請人張素月、相對人張秋菊應各給付聲請人張德明、相對人張峻盛之訴訟費用額:700元。(六)相對人林嘉祺、林佳緯應各給付聲請人張德明、相對人張峻盛之訴訟費用額:350元。附表二(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判決)繼承人應繼分張素月1/5張德明1/5張秋菊1/5張峻盛1/5林嘉祺1/10林佳緯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