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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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湘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湘溱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理由
一、被告黃湘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程序傳票之各該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函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211至213、217至223頁)。本院因認本案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2日14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B1之2室屋馬燒肉餐廳內,因故與告訴人 王子豪 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疑左側腹股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上開餐廳店員 張嘉晉 、 趙雨柔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傷害犯行,辯稱:伊有出腳踢告訴人,但沒有踢到他等語(見訴字卷第69、190頁、訴緝卷第64頁)。
五、經查:㈠被告曾於前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並曾朝告
訴人所在方向踹踢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嘉晉、趙雨柔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43至51頁),另有上開餐廳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等件各1份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31、53至59頁、訴緝卷第230、235至24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往 伊鼠蹊 部踢了一腳,伊左腳
鼠蹊部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惟經本院勘驗卷附上開餐廳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該錄影畫面拍攝角度問題,僅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後右腳抬起,告訴人身體前傾後即舉起右手,隨後在旁不詳男子等人予以勸阻等節,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查(見訴緝卷第230、235至249頁),並未見被告是否以前揭踹踢行為踢中告訴人,且縱令告訴人此後隨即身體前傾,衡情此非無可能係一般見他人朝自己踹踢攻擊行為之際所會有上半身前傾以利下半身後退閃避之舉止,自無從基此推認被告之前揭踹踢行為確已踢中告訴人,是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所述之真實性。而證人張嘉晉係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好像有出腳踹告訴人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46頁),證人趙雨柔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出腳踹告訴人的下半身,伊不確定有無踹到,之後同桌的其他客人便將他們拉開等語(見偵卷第50頁),亦均未能確認被告之前揭踹踢行為是否踢中告訴人,從而渠等之證述亦尚不足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告訴人雖曾於案發當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就醫,復於翌日至同院泌尿科門診複診,經診斷為疑左側腹股溝挫傷,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9頁);然該等診斷內容除於所記載傷勢前註記「疑」字而應係用以表示未能確認告訴人受有左側腹股溝挫傷乙情外,經本院調閱有關告訴人該等診治情形之病歷資料,亦見負責之診治醫師係記載:無明顯外傷、自訴被別人踢到左鼠蹊部等文字,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訴緝卷第199至203頁),則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上開部位挫傷或該等傷勢是否係被告之前揭踹踢行為所致,自均仍有疑,故而亦不足擔保告訴人前開所述之真實性。綜此,告訴人所述尚乏相當補強證據資為佐證,本案自不能遽憑其證述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以昭審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本案傷害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傷害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德鑫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倨篁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