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0號聲請人即被告 姚錫仁 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365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姚錫仁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
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行為,僅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但其所犯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認其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籍設戶政事務所,且又坦承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予以羈押,並於當日執行在案。
㈡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因而裁定被告應自109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聲請意旨雖然表示被告犯後已經坦承客觀犯行,態度良好,
本案被告僅爭執正當防衛、本案應構成之罪名而已,被告犯後自首,其雖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但活動範圍都在彰化縣內,被告亦可固定向警方報到,且其在押無法工作,並無收入,被告因罹患身心疾病,有釋放就醫之必要等語,但被告迄今依然無法陳報固定之住居所,根本無法依法傳喚,而本案為殺人重罪,被告自有逃亡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且被告曾於104年間,因持刀傷害本案被害人 許金桂英 之子 許汝安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6月確定,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又持刀往被害人之腹部刺1刀,雙方並不認識、亦無冤仇,本案犯罪情節嚴重,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辯護人雖然表示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被告有保外就醫之必要,難認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王義閔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