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2號聲請人 黃錫滄 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朱梅琴 及 何志宏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797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43號及104年度存字第84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為強制執行。因聲請人撤回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並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內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提出行使權利證明;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797號裁定、104年度存字第844號提存書、彰院曜104執全甲字第389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核無誤。次查,聲請人雖曾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上開存證信函係寄至彰化縣○○鎮○○里○○路○○號,由 何茂雄 收受,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可憑,然查相對人朱梅琴、何志宏係分別設籍於彰化縣○○鎮○○巷00號及37號,且相對人平時均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此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090003738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既非寄送至相對人設籍之住居所,且該存證信函並未經相對人本人收受,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該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而不生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