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星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星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康星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康星路曾於108年10月16日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又上開案件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顯見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案之刑度。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案件外,尚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仍不思改過遷善,復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35)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經查:被告竊所得奶茶1罐之價值低微,且沒收執行成本大於該物品本身價值,爰依刑法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299號被告康星路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星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30日5時58分許,至 林佳和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碧山小鍋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冰箱內之麥香奶茶1罐(價值新臺幣1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林佳和察覺冰箱內商品短少,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又於110年7月2日17時許察覺康星路於附近出沒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康星路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佳和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員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陳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