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三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零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九‧五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緣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向原告借款叁佰肆拾玖萬元,立有借據及約定書乙紙(證物一)交原告收執,約定借款期限為十五年,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於借用後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五計付;倘借款人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乙○○僅攤還本息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
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叁佰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為以下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債務是被告乙○○購買房子向被告貸款,房子當抵押物,嗣房子為被告乙○○之母親賣掉,產權已經移轉,被告乙○○就沒欠錢。借據確係被告乙○○所立。被告甲○○為被告乙○○之父。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為證,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自可採信。被告乙○○雖抗辯係爭債務是其購買房子向被告貸款,房子當抵押物,嗣房子為其母親出售,產權已經移轉,伊未欠錢等語。惟查抵押物移轉所有權,並非法定債務移轉事由,被告乙○○所辯房子已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即令為真實,被告乙○○之系爭借款債務,亦未移轉於第三人,其以此抗辯債務不存在,尚乏依據,不可採信。
(二)原告依據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