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陸玖壹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陸玖壹克)沒收銷燬之。
乙○○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零肆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多項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詎猶不知悛悔,竟基於幫助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某時及同年月七日某時,連續二次與乙○○合資,二人各分別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每次均由甲○○出面向綽號「文楓」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得安非他命0‧六克後,甲○○再於次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二十時許及同年月八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其住處,將所購得前開安非他命之一半即0‧三克分予乙○○,藉以幫助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八號不起訴處分)。
二、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八時許,因甲○○之安非他命用磬,乃在上址甲○○住處,轉讓安非他命約0.二克予甲○○施用,甲○○則於同年月十日晚上十時許,在同址甲○○住處,轉讓安非他命約0.二克予乙○○,以返還其前日所借用之安非他命。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二人在前址甲○○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九六九一克);乙○○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一三0四克)。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被告乙○○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扣案被告二人所分別持有之顆粒各一包及被告二人尿液經送鑑驗結果,扣案顆粒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二人尿液均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綱得字第00八七一號、同年月日綱得字第00八六九號鑑驗通知書二紙在卷可按,且有吸食器二組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二人所為自白與真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雖指被告甲○○上開二次與被告乙○○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後所為朋分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查本院並查無若何實據,可資審認被告甲○○係先獨自取得毒品所有權後,再轉讓給被告乙○○施用,是依公訴人起訴此部分事實,僅能認定被告甲○○係代為出面購買而已,故其所為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係轉讓毒品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甲○○所為二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甲○○所犯前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其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實施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犯,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甲○○素行不佳,又與被告乙○○二人均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猶不知戒斷,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分別為一‧九六九一克、0.一三0四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二組,雖分別為被告甲○○、乙○○所有並係供渠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與本案被告等所犯幫助施用毒品及轉讓毒品各罪間,並無直接關連存在,是尚非在本案所應宣告沒收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