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雨學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其表弟 鄭啟嘉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與丙○○間之債務問題,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陪同其表弟鄭啟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至台北市○○○路○○○巷○弄○○號丙○○之公司,尋丙○○商談債務問題。因丙○○不在,二人遂與在該處之乙○○等人聊天,未幾,丙○○返回,向甲○○與鄭啟嘉二人,點頭招呼後,即逕自進入辦公室,甲○○及鄭啟嘉旋隨後進入,鄭啟嘉並向丙○○索討債務,因丙○○否認欠債,鄭啟嘉因而大怒,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擊丙○○眼部,甲○○見狀,竟基於與鄭啟嘉共同傷害丙○○之犯意聯絡,迅上前抱住丙○○,使之再為鄭啟嘉毆擊數拳,致丙○○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瞼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 固坦 認於上開時日,陪同鄭啟嘉找告訴人丙○○商談債務問題,鄭啟嘉並因債務問題毆打告訴人,於鄭啟嘉毆打時,其有抱住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抱住告訴人只為拉開鄭啟嘉與告訴人二人,係勸架云云。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次查被告雖辯稱:鄭啟嘉隨告訴人進入辦公室時,其仍在外與乙○○聊天,嗣聽見打架聲,才進入辦公室並拉開告訴人勸架云云,然查:丙○○返家後,被告及鄭啟嘉即隨告訴人進辦公室,嗣因吵鬧聲,乙○○始進入該辦公室,並發現告訴人遭被告及鄭啟嘉一人拉,一人毆打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證稱綦詳,且前後所述相符,依其所述,被告自始即與鄭啟嘉隨告訴人進告訴人之辦公室,並無在外與乙
○○聊天,是被告辯稱:鄭啟嘉先入內,其在外與乙○○聊天,因聽見打架聲方入內查看即與事實不符。再查鄭啟嘉入內後,因告訴人否認債務,而將告訴人桌上之物掃落在地,並出拳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查被告若為勸架而拉開一方,衡情應拉開正出手攻擊者,豈會拉住遭毆打者續為出手攻擊者毆打?再查被告雖另辯稱:拉住告訴人時,有說不要打了等語,然訊之告訴人則稱:不知被告有無說不要打了,而證人乙○○則無上開情形之證詞,查事發時場面混亂,且鄭啟嘉正毆打告訴人,被告若為勸架而拉開告訴人,並勸稱不要打了等語,衡諸常情,其應大聲制止,方能達其目的,而斯時告訴人及證人乙○○均近在咫尺,若被告確有前述制止之詞,告訴人及乙○○均應可聽到,此二人均未為被告有制止之陳述,堪認被告當時應無勸稱:不要打了等語,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被告非與鄭啟嘉一同進辦公室,係鄭啟嘉毆打他後,被告方自後抱住他云云,然其所稱與證人乙○○所述不符,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和解,因恐對之撤回告訴效力及於鄭啟嘉始未撤回(此業據告訴代理人 林家源 律師於本院 陳明 在卷),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難免偏頗被告,而證人乙○○與被告無怨隙,復為局外人,無何利害關係,且其於本院之證詞復與偵查中相符,其所述,應符事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與鄭啟嘉間就本件傷害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業據告訴人陳明,並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