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四號
自訴人台欣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自訴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 蕭錦豐 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受僱於自訴人即台欣交通有限公司參加營運,承租車號000000號計程車,由另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每五日繳營業租金一次,屆期被告應返還營業金額新臺幣(以下同)二十四萬六千五百元,經自訴人屢次催討,竟佔為己有,不願歸還,經自訴人以存證信函函催,被告二人亦不願出面處理,且逃匿無蹤,不知去向。因認渠二人涉有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云云。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是背信罪之成立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另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耕作地之承租人於租賃之租息未支付以前,不過對於出租人負有支付之義務,不能認其耕作地之孳息為他人之物,即不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五○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依循。查依自訴意旨所述,被告蕭錦豐雖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與自訴人公司簽訂承租計程車契約書,並由被告丙○○擔任保證人,有該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然經自訴代理人乙○○○於本院調查中陳明:被告並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其承租時有簽受僱書,但實際上係向自訴人公司租車子;提出自訴之目的是要被告蕭錦豐還錢,並要被告丙○○負保證責任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二人分居於承租人、保證人之地位,洵非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渠等未依約繳付租金一節,核與將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故自訴意旨內容縱屬實情,亦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訴人宜循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尚難認被告二人涉有背信、侵占之刑責,此外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二人犯罪,被告等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依照首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