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4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410號上訴人 黃葉仔 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 江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臺灣省屏東縣政府為辦理保力溪整治工程-東門溪護岸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屏東縣○○鎮○○段○○○○號內等88筆土地,面積12.453144公頃,報經被上訴人以民國97年4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70066759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屏東縣政府於97年5月7日以屏府地權字第09700944732號公告,於同日以屏府地權字第09700944733號函通知各權利人。其中公告註記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上大平頂小段2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13/24),因土地清冊面積誤繕為0.3469公頃,更正面積為0.7744公頃,合計徵收面積更正為12.880644公頃,嗣報經被上訴人97年9月1日台內地字第0970139547號函予以備查。上訴人對徵收系爭土地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詳查河道地籍圖整修河道,即強行公告徵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違反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規定,剝奪人民憲法上之財產權。又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時,其通知上訴人開會事由之工程名稱先後不一,又被上訴人核准徵收之地號及面積與屏東縣政府公告之地號及面積不符。另本件徵收土地案,需用土地人即屏東縣政府未舉行公聽會及與上訴人為協議價購程序,其於徵收前先行施工,亦未與上訴人協議補償價額,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64條之規定。再屏東縣政府將系爭土地逕行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無法源依據,亦與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不合。且徵收價格偏低,與市價差距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損及上訴人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工程係為「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1階段治理工程。依據93年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之「恆春地區排水檢討規劃」,有關系爭工程河段部分,建議以斷面拓寬為主,視需要預留防汛道路,用地寬度不足部分,以現有排水路利用公有土地向兩側平順拓寬及避開重要設施或構造物為原則,並辦理用地徵收。依該規劃之工程計畫,系爭工程合計需100公尺寬用地範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工程約NO.1+250-NO.1+350處,其中約有2/5部分位於現況河道內,餘約有3/5部分延伸兩岸,依前開佈設原則,勢必需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另循舊有流路佈設,除不符「恆春地區排水檢討規劃」外,亦將造成用地取得無憑及系爭工程程序混亂無法執行,是以,本件之徵收範圍為系爭工程所必需。㈡本件前經屏東縣政府水利處以需用土地人權責於95年5月29日公告召開公聽會,並張貼公告週知、刊登新聞報紙有案。公聽會中已說明興建工程之興辦事業概況,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意見;嗣後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辦理,再於96年10月12日召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上訴人出席該會議並提出修改系爭工程施工路線之意見,經屏東縣政府答覆系爭工程仍依已完成之設計斷面佈置,然會議中系爭土地價購價格與土地所有權人未能達成協議,屏東縣政府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申請徵收,並奉報內政部准予徵收。又因系爭土地於陳報徵收時面積欄誤繕,經屏東縣政府依正確用地面積
0.7744公頃,於97年5月7日公告徵收,並經該府於同日發函附徵收土地補償費清冊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送達上訴人,嗣後屏東縣政府陳報徵收面積更正,並經內政部准予備查在案。故本件徵收均依法定程序辦理。另,上訴人若有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之情形未獲補償,自應依上開程序辦理。㈢系爭工程治理河段為「網紗溪」,故原核定工程名稱為「保力溪(含東門溪)整治工程-網紗溪(NO.0+000-NO.3+100)護岸新建工程」,查保力溪為「縣管河川」、東門排水為「縣管區域排水」,嗣因該河段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公告為「東門溪排水」,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函陳經濟部水利署更正工程名稱為「保力溪整治工程-東門溪(NO.0+000-NO.3+100)護岸新建工程」,案經該署於96年3月20日同意依實更正工程名稱。雖屏東縣政府96年10月4日屏府水工字第0960200108號協議價購會議開會通知單之工程名稱為更正前工程名稱,惟因更正工程名稱後施工路線並未更改、工程實體並未變更,故該府逕以更正後工程名稱函送協議價購會議紀錄,並以更正後工程名稱申請土地徵收,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及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又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徵收面積前後不一,純係徵收土地清冊面積誤繕,工程用地範圍不變(徵收地號不變),與原核准徵收之實體無涉。故上訴人主張面積誤植應辦理撤銷徵收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顯係誤解。㈣本件徵收土地清冊所列第1筆土地(○○○鎮○○段○○○○號)係部分土地徵收,申請徵收時尚未完成分割登記,故依據「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貳、一般徵收-4及5(21)7(2)B規定,將擬徵收土地標示以第1筆土地○○○鎮○○段○○○○號內」為代表申請徵收;經內政部准予徵收,屏東縣政府即函請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後辦理徵收公告,同時函請恆春地政事務所於徵收土地登記簿加註徵收註記,本件徵收公告主旨欄「○○○鎮○○段○○○○○○號等88筆土地」與內政部核准函所載「○○○鎮○○段○○○○號內等88筆土地」略有未合,係因屏東縣政府以核准徵收逕為分割登記後土地(即工程用地地號)辦理徵收公告,而內政部核准函係以逕為分割前(尚未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土地標示稱謂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工程係為「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1階段治理工程,依據93年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之「恆春地區排水檢討規劃」佈設,合計需100公尺寬用地範圍,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工程約NO.1+250-NO.1+350處,系爭土地嗣經分割為同小段24-3地號(面積0.7744公頃,即分割後系爭土地被徵收部分)、24-6地號(面積0.3469公頃)、24-7地號(面積0.0038公頃),其中前述同小段24-3地號面積0.7744公頃部分,約有2/5部分位於現況河道內,餘約有3/5部分延伸兩岸,系爭工程以現有排水路向兩側平順拓寬下,確需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同小段24-3地號面積0.7744公頃部分土地。另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僅謂應盡量避免徵收耕地,尚非謂不得徵收耕地。㈡系爭工程原核定名稱為「保力溪(含東門溪)整治工程-網紗溪(NO.0+000-NO.3+100)護岸新建工程」嗣因該河段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公告為「東門溪排水」,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據以更正工程名稱為「保力溪整治工程-東門溪(NO.0+000-NO.3+100)護岸新建工程」,並經經濟部水利署同意依實更正。然系爭工程雖經更改工程名稱,惟其工程實體內容並未變更,並無被誤認係指其他工程之可能,是屏東縣政府96年12月4日之協議價購會議開會通知單雖誤載系爭工程名稱,然其應屬顯然錯誤之誤載,對相關程序進行與否認定,自無影響。另查,因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用地分割測量時,於分割清冊內系爭土地之備註欄錯置工程用地註記,將應徵收之同小段24-3地號之面積0.7744公頃,誤載為系爭土地不用徵收之同小段24-6地號之面積0.3469公頃,致徵收計畫書內徵收土地清冊用地面積欄誤繕為面積0.3469公頃,是屏東縣政府於系爭工程徵收土地清冊誤載上訴人系爭土地應徵收之面積,顯係依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之誤繕而來,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屬可隨時依職權更正之顯然錯誤,屏東縣政府嗣依職權更正並公告,且報請被上訴人准予備查,亦不影響系爭土地徵收之效力。再查,屏東縣政府申請徵收系爭工程土地之徵收土地清冊所列第1筆土地為屏東縣○○鎮○○段○○○○號,而該地號土地僅係部分土地徵收,申請徵收時尚未完成分割登記,嗣被上訴人准予徵收後,屏東縣政府方函請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並以分割後同小段225-1地號公告。是內政部核准徵收函與屏東縣政府徵收公告,就徵收土○○○鎮○○段○○○○○○號之記載,稍有不同,純係因該地號於申請徵收時尚未分割,公告時則已分割,對系爭工程應徵收之土地並無實質差異,對本件徵收之效力亦不生影響。㈢屏東縣政府申請徵收系爭工程之土地前,曾於95年5月29日公告張貼並刊登新聞紙,於同年6月12日在恆春鎮公所召開公聽會,會中已說明興建工程之興辦事業概況,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意見,嗣後始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辦理,是本件屏東縣政府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確已舉行公聽會,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無訛。次查,屏東縣政府報經經濟部許可辦理後,該府於96年10月4日再以開會通知單送達上訴人等人訂於同年月12日在恆春鎮公所召開用地取得協議會,上訴人並於是日攜同其次子 尤智賢 親自出席該會議,會議中尤智賢提請修改系爭工程施工路線之意見,並表達不同意系爭土地之協議價格價購,是屏東縣政府確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規定,與上訴人進行協議價購,因未能達成協議,始申請被上訴人核准徵收上訴人系爭土地。另查,系爭工程因屬易淹水地區,有工程急迫需要,屬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但書情形,屏東縣政府乃於97年1月16日在恆春鎮公所召開系爭工程用地先行配合施工協議會,與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無涉。縱使上訴人未同意先行配合施工,而屏東縣政府有逕進入上訴人系爭土地施工,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上訴人得否另行請求屏東縣政府賠償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效力無涉。㈣按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係內政部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第3項之規定所訂定,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係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授權而訂定,是以屏東縣政府97年5月7日屏府地權字第09700944734號函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載明,本案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逕為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並非於法無據,亦與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無違,況此亦與本件徵收是否適法之認定無涉。至上訴人對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價格不服,係屬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異議,並依該條規定之程序尋求救濟,核與本件被上訴人核准徵收處分是否適法之認定無影響。又本件徵收處分既無違法,上訴人所為併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失所依據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㈠屏東縣政府為辦理系爭工程,需用屏東縣○○鎮○○段○○○○號內等88筆土地,面積12.453144公頃,報經被上訴人核准徵收,屏東縣政府於申請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時,徵收土地清冊面積欄記載0.3469公頃,嗣於收到內政部核准徵收函,發現系爭土地應徵收之面積為0.7744公頃,乃於公告徵收時,於公告註記:「原核准徵收總面積12.453144公頃,因徵收土地清冊編號77號之系爭土地陳報徵收用地面積
0.3469公頃係屬誤繕,更正用地面積為0.7744公頃」等語,並於97年8月21日以屏府地權字第0970169504號函報請被上訴人准予更正核准徵收合計面積為12.880644公頃,經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日以台內地字第0970139547號函予以備查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㈡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足見行政處分之更正,係以行政處分之記載事項顯然錯誤,事後予以補充、刪除或作其他必要之變更而言。經查,屏東縣政府於報請更正徵收後,形式上雖已增加徵收上訴人系爭土地之面積,惟參酌卷附系爭工程用地徵收計畫書所附之假分割圖所示,系爭土地整筆為工程用地,足見系爭土地整筆徵收,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地號24-6地號土地,面積為0.3469公頃,則由卷內所附相關資料一望即知屏東縣政府於報經被上訴人核准徵收時,土地清冊所載系爭土地徵收用地面積0.3469公頃,係將與系爭土地相鄰之不用徵收之24-6地號土地面積記載為系爭土地面積甚明,顯然系爭土地徵收用地面積記載為0.3469公頃,係屬誤繕,並不影響原核准徵收之實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超過面積0.3469公頃以上部分並非徵收範圍云云,不足採信。㈢至於上訴人主張徵收前未需用土地人屏東縣政府未與其協議價購及舉行公聽會,使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表達意見,與工程名稱不符等情,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提起上訴再為爭執,仍難採信。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洵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