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927號
原   告  李絨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
被   告  郭儒芳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及其利
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向鈞院聲請以102年度司票字第
306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為他人所偽造,是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且系
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83年5月3日,迄今亦超過19年,已逾
票據法之時效期間,故為時效之抗辯,然鈞院不查,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等語,為此提起本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3年5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並於10
2年6月1日向原告提示,惟經提示後原告仍未付款,始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司票字第3064號民
事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
認無訛,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為其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3年5月3日,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
票影本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非伊簽發,為他人所偽造,且被告就系爭本票
之權利亦罹於時效,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主要厥為:系爭本票是否係他人所偽造?
(一)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經肉眼比對系爭本票上之「李絨」簽名筆跡及
其上「捌佰萬元」之字跡,與原告於102年9月13日當庭
書寫之「李絨」、「捌佰萬元」筆跡,不論於運筆、勾勒
字形、習慣等書寫方式均有顯著差異,足認系爭本票為他
人所偽造,故原告自不負給付票款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被告未能舉證
確為原告所簽發,自難認系爭本票為真正,既系爭本票非為
真正,原告之時效抗辯亦毋庸審酌。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
由,均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馬秀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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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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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絨│CH281355│83年5月3日│未記載│捌佰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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