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17號聲明異議人 賴朝源 即受刑人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01年度執更字第2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朝源(下稱受刑人)因犯恐嚇等罪,經鈞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該裁定更於理由欄明載:「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雖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故檢察官雖僅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可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見鈞院也認受刑人應准予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於民國101年3月27日準時到案聲請易科罰金,詎料檢察官竟否准其聲請,受刑人不服,自得依法聲明異議。受刑人於審判時即已坦承犯行,誠心悔過,犯後態度良好,更努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可認受侵害之法益已獲適度回復,而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受刑人亦覓得正當工作,目前從事化妝品經銷。且受刑人家境清寒,父母雙亡,更已於99年10月23日與案外人 翁素卿 舉行文定,目前正籌辦婚禮中。又受刑人前曾因第5腰椎第1薦椎錐間盤突出進行手術,顯有情堪憫恕,不適宜入監執行之情。惟檢察官均未審酌上情,更未說明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原因,遽然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有違法不當,流於主觀恣意。考量本案犯罪特性、情節並非惡性重大、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受刑人並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懇請鈞院撤銷檢察官之指揮書,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或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故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亦僅於發生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2罪)及恐嚇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嗣於101年3月27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時,檢察官審酌「①依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判決認定之事實,賴朝源多次恐嚇、恐嚇得利未遂之犯行,皆是有計畫性、聚眾式的犯行,甚且相逼至被害人走避他處,惡性重大。況本件偵查中即由法院以賴朝源有再犯恐嚇罪之虞羈押禁見,其犯罪顯非偶發性質,若不發監執行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②另參酌檢察機關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五、(11).5規定之精神,賴朝源因故意犯4罪有期徒刑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刑有期徒刑1年3月,自『應』認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等情狀,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101年3月27日點名單、訊問筆錄、檢察官命令、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既已就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敘明,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且受刑人遇事全憑不法手段解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犯罪情狀,認為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此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徒執前開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