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89號抗告人享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清鑫 抗告人 林鈴芬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洪啟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隱匿財產為由,請求對抗告人財產進行假扣押,與事實不符,原法院逕依相對人片面指陳裁定,尚有未妥,請求命相對人舉證。抗告人目前事業營運正常,向相對人借貸之還款正常,並無不能履約情形,若對抗告人財產逕行假扣押,將造成抗告人商場誠信疑慮,勢必影響抗告人公司營運,衍生清償障礙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
三、經查:㈠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抗告人享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
協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30日邀同抗告人洪清鑫、林鈴芬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週轉金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期限自100年5月30日至101年5月30日止。嗣抗告人享協公司於101年2月10日經臺灣票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顯示其財務狀況已經顯著惡化,依簽訂之借據第12條及特別條款第壹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享協公司積欠各銀行債務約為30,027,000元,負債頗巨,為恐享協公司有圖逃逸本案債務之情,若不予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相對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扣押等語,並提出放款借據、全部查詢單及定儲牌告利率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影本附在原法院卷為佐(見原法院卷第5-24頁),足認其就本件假扣押之事實,已有釋明。再查,相對人在本院陳明抗告人享協公司、洪清鑫、林鈴芬於101年2月10日、同年4月20日、同年2月17日分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從上開聯合徵信中心之授信資料亦可顯示抗告人在萬泰銀行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送保授信案已有逾期還款紀錄,且101年2月6日信保基金亦來函告知金融同業通報發生逾期,金融同業已視同到期(見本院卷第14、15頁),顯示其財務狀況已惡化,經相對人多次催告抗告人到相對人銀行辦理協商分期攤還或籌款清償,抗告人享協公司僱員均告知洪清鑫、林鈴芬外出不在公司,遲遲不來辦理(見本院卷第19-23頁逾期放款催收紀錄卡、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再抗告林鈴芬所有坐○○○鄉○○○段○○○○號、花壇段1069地號土地,已分別由他債權人萬泰銀行、耀振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該二筆土地於97年至100年間已設定多筆高額抵押權予其他債權人(見本院卷第24-27頁),而抗告人享協公司在相對人銀行開設之帳戶,自100年11月至101年2月間只要一有存款匯入,隨即轉出(見本院卷第16-18頁)。綜合上述,抗告人享協企業公司已逾期還款,視同到期,惟抗告人等均拒絕到相對人銀行辦理分期攤還事宜,林鈴芬所有上開土地已設定多筆抵押權予其他債權人,既經相對人提出前述資料,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
㈡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均已有釋明。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隱匿財產,與事實不符,抗告人目前營運及還款均正常,並無不能履約情形等語,本件准予假扣押不妥等語,不足採信。原法院依首開規定,認相對人釋明仍有不足,酌定如原裁定所示之擔保金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更多裁判書